被告人周本初,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1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利宁,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1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5日17时分许,被告人周本初、杨利宁、刘某某伙同尹某春(另案处理),在我市南明区军区二招公交车站,乘坐开往星云家电城方向的38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杨利宁、刘某某等人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徐某上衣荷包划开,盗取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刘某某、杨利宁伙同尹某春、陈某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我市花溪区花溪公园公交车站,乘坐开往电建一公司方向的202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朱某某、杨利宁、刘某某等人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刘某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杨利宁、刘某某伙同尹某春、郎某(均另案处理),在我市南明区陈家坡公交车站,乘坐开往湘雅村方向的35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杨利宁、刘某某等人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王某某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刘某某伙同尹某春、郎某,在我市观山湖区贵阳警备区门口,乘坐开往六广门方向的48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杨利宁、朱某某、刘某某等人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吴某的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人民币16900元。
5、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刘某某伙同尹某春、郎某,在我市云岩区贵开路公交车站,乘坐开往沙冲路方向的67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朱某某、杨利宁、刘某某等人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张某某某的上衣荷包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及民国大洋一枚、银行卡等物。
6、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袁某伙同王某、张某某清(均另案处理),在我市云岩区金钟桥公交车站乘坐开往转弯塘方向的47路公交车,在车上由龚某某、袁某等人作掩护,张某某清持刀片将乘客吴某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人民币1100元。
7、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袁某伙同王某、张某某清,在我市云岩区浣纱桥乘坐开往新路口方向的6路公交车,在车上由龚某某、袁某、王某作掩护,张某某清持刀片将乘客张某某某的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8、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袁某伙同张某某清,在我市云岩区地勘院乘坐开往延安西路的29路公交车,在车上由龚某某、袁某作掩护,张某某清持刀片将乘客杨某某的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9、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龚某某伙同王某、张某某清,在我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乘坐开往车管所方向的28路公交车,在车上由龚某某、袁某、王某作掩护,张某某清持刀片将乘客张某某某的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张某某清试出该银行卡密码,由龚某某、袁某、张某某清、王某从张某某某的银行卡里共取走人民币17400元。
10、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龚某某、袁某,在我市云岩区浣纱桥乘坐开往花果园方向的47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朱某某、杨利宁、袁某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金某的上衣荷包内划开,盗走荷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
11、2015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龚某某、袁某、张某某,在我市云岩区浣纱桥乘坐开往大昌隆方向的10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朱某某、杨利宁、龚某某、袁某、张某某作掩护,周本初持刀片将乘客王某某的上衣荷包划开,盗走荷包内苹果派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本初参与扒窃共计七次,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721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扒窃共计五次,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821元;被告人杨利宁参与扒窃共计七次,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721元;被告人袁某参与扒窃共计六次,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051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扒窃共计六次,扒窃金额共计24051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扒窃一次,扒窃金额人民币871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扒窃共计五次,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8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监控视频调取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案件图像信息汇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本初、朱某某、杨利宁、袁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本初、杨利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本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利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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