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沈峰。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海。201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沈峰、吴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沈峰、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沈峰、吴海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小贝壳”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廖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林海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沈峰、吴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李沈峰、吴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沈峰、吴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沈峰、吴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沈峰、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沈峰、吴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沈峰、吴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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