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飞,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晏飞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峰会国际”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地地一辆蓝色“优狐”牌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晏飞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晏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晏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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