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小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小波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后坝改茶村,贩卖毒品给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小波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何小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小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报告书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小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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