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贵AxxxxR的小型轿车从惠水县高镇镇出发,途径花溪大道往万江小区方向行驶,10月31日00时05分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邱某某身上有酒气,执勤民警立即对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92mg/100ml。后民警将邱某某带至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鉴定,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从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执照。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度检测结论告告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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