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漆某某途经本市云岩区黄家湾xx号x楼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发现其房门未锁,便入室盗走黄金项链两条、千足金吊坠一颗,黄金戒措一枚。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52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颗、戒指一枚发还失主张某某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相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5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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