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孟某在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使用隐瞒或者少报货款的方式,将该公司货款人民币6433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了所有赃款并另行赔付了公司损失,共计97415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孟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证明、报案材料、收据、刷卡存根、银行账户流水凭证、出货单据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人民币64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交待所犯罪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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