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德桃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学,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龙塘人民法庭定于2013年10月21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即被害人)周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当日8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与陈某乙(外出务工未到庭)之亲属相继赶来法庭,被害人周某甲在二楼,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姐)等六人在一楼等候。8时50分,被害人周某甲之兄嫂周某乙、龚某某赶到法庭,在一楼大厅内,龚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害人周某甲从法庭二楼下来帮忙,后双方在相互抓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其左手食指远端指节被被告人陈某甲咬断。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手食指远节缺失,所受损伤属轻伤。

诉讼中,被害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 113.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9 000元(已兑现)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甲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腾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彭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03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系亲属之间引发的矛盾,且诉讼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李明德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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