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春,曾用名史光俊,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9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春在本市云岩区后坝路附近菜场,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盗走其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兴春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兴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0113号、(2012)南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一终字第123号、(2012)筑刑二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物价鉴定,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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