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鹏,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2月6日因盗窃被福建省莆田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7天,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鹏及其辩护人张丽,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与钟毅、陈某、蔡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延安西路,与被害人向某及其朋友程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随后向某与程某某逃至本市紫林庵地下通道时,被蔡某用刀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曾鹏饮酒后驾驶闽BKT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九连山庄半山腰往梧塘镇九峰村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40mg/100ml。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中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亲属均与被害人向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鹏赔偿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先期赔偿5000元,余款25000元待曾鹏服刑期满后两年内支付完毕),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人民币25000元,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向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请求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鹏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鹏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曾鹏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鹏系初犯、偶犯,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向某重伤二级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同案犯钟毅的供述,伤情鉴定,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鹏、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曾鹏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了先期赔偿款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赔偿款,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鹏系初犯,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向某重伤二级的直接原因,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的“曾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曾鹏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后,又有盗窃行为,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不适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曾鹏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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