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贵州省某某交易市场某某路店”门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座位上的背包内的银色OPPO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窦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相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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