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贵A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世纪城方向经百花大道往车管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百花大道野鸭小学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推行手推车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横过机动车未走人行横道等过街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卢某某家属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54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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