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东旭。2002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旭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袁东旭来到大方县大方镇XX宿舍X单元XXX室彭某某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门后进入屋内,盗走彭某某家卧室床头柜上价值1 800.00元的三星P5110型平板电脑一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东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袁东旭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袁东旭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袁东旭的供述及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东旭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东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东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东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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