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老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王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银门处看见怀孕妇女何某某上衣口袋里有钱,便尾随其后伺机盗窃,当王某某尾随何某某走到大方县大方镇利民中学对面的人行道时,便用夹镊子将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14元现金和一串钥匙盗走。后王某某在逃离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夹镊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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