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袁某某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及2010年兼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及执行购药计划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4 200元,其中:
1、2009年至2014年正月期间,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某为了让袁某某多拿点供药份额给自己,同时为了让袁某某在执行药品采购计划的过程中不要砍去自己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办公室、威宁县开发区一个补胎厂送给袁某某15 000元、5 000元、15 000元、5 000元、20 000元、20 000元、10 000元、20 000元,共计110 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在威宁县医院拿到更多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500元、500元、1 000元,共计2 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在袁某某的帮助下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 000元、1 000元、10 000元,共计12 000元。
4、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江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办公室、江某某车上送给袁某某1 000元、500元、2 000元,共计3 500元。
5、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毕节市医药公司的赖某某为了感谢在袁某某的帮助下威宁县医院逐年增加自己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5 000元、5 000元、5 000元、10 000元,共计25 000元。
6、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毕节惠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庞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毕节蕙丰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感谢在袁某某的帮助下威宁县医院增加了自己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 000元、10 000元、3 000元、5 000元,共计19 000元。
7、2009年至2010年期间,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凡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先后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1 000元、1 000元,共计2 000元。
8、2011年底,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的田某某为了感谢在袁某某的关照下,获得威宁县医院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70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74 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袁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诚恳,无前科、劣迹,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袁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袁某某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及2010年兼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及执行购药计划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4 200元,其中:
一、2009年至2014年2月期间,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某,为了让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多拿供药份额给自己,同时为了让袁某某在执行药品采购计划的过程中不要减少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办公室、威宁县开发区一个补胎厂内,分八次送给袁某某共计1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4年古历正月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威宁县医院向哪个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供应多少药品均是由袁某某提出来报院长决定,而且在执行用药计划的过程中,根据药品储备量袁某某可以调整药品份额,罗某某为了多得一些输液供药份额,也为了在执行药品采购计划的过程中,不会被减少供应输液的份额,分八次共计送了袁某某110 000元。
2、证人罗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在威宁县医院得到更多供药份额,分三次到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共计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威宁县医院药事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威宁县医院向哪个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是由袁某某提出来由药事会议决定,而且哪个药品供应商向威宁县医院供应多少个品种的药,都由袁某某决定。袁某某在药事会议上提出保留挂靠贵州腾威药业的王某某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并同意向王某某采购几个品种的药,而且在平时的用药中,袁某某都及时的制定向王某某采购药品的计划,让王某某能够及时组织药品供应威宁县医院,保证王某某供应的药品的库存,不让王某某因为药品库存问题而停止用药造成损失,所以王某某分三次共计送了2 000元给袁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在袁某某的帮助下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分三次到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袁某某共计1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向哪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采购药品的数量都是由袁某某提出并报院长决定。威宁县医院向李某某从2010年的几个品种增加到现在的十几个品种,是袁某某建议的,所以李某某分三次送给袁某某12 000元。
2、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四、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江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江某某车上分三次送给袁某某共计3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向哪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采购药品的数量都是由袁某某提出并报院长决定,从袁某某担任药剂科主任到2013年期间,袁某某都建议威宁县医院向江某某采购药品,江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分三次送了袁某某3 500元。
2、证人江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五、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毕节市医药公司的赖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帮助威宁县医院逐年增加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分三次送给袁某某共计2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向哪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是由袁某某提出并报院长审批,袁某某任药剂科主任的这几年都向赖某某采购药品,而且逐年增加采购药品的品种,从开始的几个品种到现在的十几个品种,有些品种是袁某某向院领导建议向赖某某采购的,赖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分四次送给袁某某25 000元。
2、证人赖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六、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毕节惠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庞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毕节蕙丰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感谢在袁某某的帮助下威宁县医院增加了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分四次送给袁某某共计19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经过袁某某的同意,2009年威宁县医院向庞某某采购了三个品种的药,如果袁某某不同意,庞某某是不能销售药品给威宁县医院的,在2010年上半年召开的药事会议上,袁某某建议继续向庞某某挂靠的毕节惠丰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并获得通过后,袁某某又决定威宁县医院向毕节惠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5个品种的药。在2010年和2011年,袁某某都增加了庞某某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品种,而且在平时的用药中,袁某某都及时的制定向庞某某采购药品的计划,没有让庞某某向威宁县医院供应的药品因为库存不足而停止用药,从而造成庞某某的损失,为了表示对袁某某的感谢,庞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四次送了19 000元给袁某某。
2、证人庞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凡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袁某某共计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威宁县医院向哪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采购药品的数量都是由袁某某提出并报院长决定,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凡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向威宁县医院建议向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以拜年的名义分两次送给袁某某2 000元。
2、证人凡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八、2011年底,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的田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某某帮助其所在的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获得威宁县医院的供药份额,在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袁某某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从2009年袁某某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开始,袁某某每年都决定向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采购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的药品,所以在2011年年底,贵州省医药公司的田某某送了700元给袁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实内容与袁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陈某某(现任威宁县医院院长)证实:威宁县医院的药品采购计划是由药剂科主任袁某某制定,袁某某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后,一般是拿给分管药品的院领导签字,2014年2月份以前,他们医院的药品一直是由院长分管。
(3)曾某某(2009年至2013年3月任威宁县医院院长)证实:2009年12月曾某某任威宁县医院院长后,分管药剂科,医院要向哪家公司进药品,要进多少药品,是由药剂科主任袁某某把计划拿给曾某某,曾某某签字审批同意以后,由药剂科按计划进药品。不经过曾某某签字同意,药剂科不能采购。只要不是新增加的公司,袁某某报来的计划曾某某都同意的。药剂科主任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医院的临床需求,制定和调整药品采购计划,负责药剂科的日常工作。采购计划包括药品的数量、药品种类、向哪个公司采购。
3、书证
(1)户籍证明: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
(2)威劳人干字(1996)07号某件:袁某某同志从二塘镇卫生院调县人民医院安排工作。
(3)威医党字(2009)01号某件:袁某某同志任药剂科主任。
(4)威医党字(2010)42号某件:根据《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充实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设在药剂科,袁某某兼任主任。
(5)威医党字(2011)01号某件:袁某某同志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
(6)袁某某自书的检查:我是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袁某某,因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抵制糖衣炮弹的袭击,逐步走向犯罪的边缘,成了现在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的审讯教导下,我深深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存在,我愿将2009年至今担任药剂科主任期间所收取的现金作认真的讲述,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收取毕节地区医药公司罗某某等人送的现金共计234 200.00元整。通过此事件的发生,我深深认识到法律是不讲人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回避是不现实的,我愿意坦白所犯罪行的事实真相,并愿意将所收取的现金234 200.00元整上交给检察机关处理,争取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
(7)袁某某自书补充说明:2009年收取罗某某15 000.00元,2010年收取罗某某中秋节5 000.00元、年底15 000.00元,2011年收取罗某某5 000.00元,2009年底收取赖某某5 000.00元。
(8)袁某某自书有经济往来的公司:2014年4月15日袁某某写下2009年至2013年有经济往来的公司有贵州民生、贵州大集、贵州国泰医药等公司,共计198 500元。
(9)袁某某自书的收受贿赂的情况:2014年4月29日,袁某某写下收受罗某某、赖某某、彭某某等11人的贿赂共计234 200.00元。
(10)袁某某写给其弟袁某松的信:2014年4月29日袁某某叫其弟袁某松转告自己的妻子,让妻子借钱将自己收受的234 200.00元贿赂款上交到检察机关。
(11)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威宁县人民医院2009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向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购药款及医疗器械款的付款依据,其主要证实了2009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威宁县人民医院一直与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业务往来。
(12)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袁某某受贿一案涉及的郑小权,大方检察院反贪局多次到威宁、水城、贵阳、安徽等地查找均未找到;袁某某在侦查阶段未交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174 200元,帮助罗某某、王某某等人所在的公司获得更多的供药份额。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故对袁某某应依法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十四日止。)
二、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先正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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