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袁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金色年华KTV501包房内喝酒后,因陈某酒后行为失控,袁某劝解无效后就在五楼电梯口处打了陈某几巴掌,之后二人相互抓扯,陈某踢了电梯门一脚,袁某因心里不快无故在金色年华五楼楼道内滋事,并砸坏电梯门、垃圾桶、玻璃、壁画、消防栓等物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袁某在金色年华KTV内损坏、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 590.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袁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方镇金色年华KTV501包房内喝酒,因陈某酒后行为失控,袁某劝解无效后就在五楼电梯口处打了陈某几耳光。之后二人发生抓扯,陈某踢了电梯门一脚,袁某无故将金色年华五楼楼道内电梯门、垃圾桶、玻璃、壁画、消防栓等物品砸坏。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在金色年华KTV内损坏、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 590元。2014年11月28日,袁某、陈某、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大方县金色年华娱乐会所3 5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袁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5日,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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