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鼎新乡长丰村陶家寨组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零包一个;10月21日18时许,罗某甲在鼎新乡则鸡街上一修摩托车处以4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二乙酰吗啡零包一个。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民警在鼎新乡则鸡街上一修摩托车处依法查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罗某甲,当场从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29个,净重3.5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罗某甲在鼎新乡

XX村XX寨组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某。10月21日18时许,罗某甲在XX乡XX街上一修摩托车处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某。当日19时30分许,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民警在鼎新乡则鸡街上将罗某甲抓获,当场从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9个,净重3.5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小坤坤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毒品海洛因)没有,他说有的,叫小坤坤到鼎新乡则鸡遇。当日18时许,他在鼎新乡则鸡街上一修摩托车处以4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给小坤坤。19时许,民警就把他和小坤坤抓了,并从他身上搜出29个毒品海洛因。两三天前的一天下午,小坤坤拿50元给他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这些毒品海洛因是一个他不认识的人送到XX乡XX寨的路边给他的,卖毒品给他的人的联系方式、名字等他不知道。他吸食毒品海洛因有半个月左右时间。小坤坤姓李。

2、证人李某某证实给罗某甲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与罗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现场搜查、称量笔录

(1)搜查笔录: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至19时45分,在大方县XX乡XX村陶家寨组,在见证人朱某某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侦查人员对罗某甲的住宅及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衣服包内搜出一个红色的瓶子,在瓶子内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9个零包;另搜出两部手机(一部苹果机、一部创雅手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0月21日,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扣押了物品持有人罗某甲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9个零包(28个白色塑料纸包装、1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创雅手机一部(已移送本院)。

(3)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1日19时45分,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侦查人员对罗某甲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29个零包(原包装:白色塑料包装28个零包、红色塑料袋包装1个零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3.85克,净重3.56克。

(4)罗某甲贩卖毒品现场图:现场位于大方县鼎新乡则鸡街上小王摩托维修店前。

4、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423号鉴定意见:罗某甲贩卖毒品案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56克,从中提取0.01克样品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6日告知罗某甲。

5、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创雅牌、白色。

6、书证

(1)户籍证明: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0年9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XX乡XX村XXX组村民罗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且罗某甲正在从鼎新街上往则鸡方向去。接警后,民警赶到鼎新乡则鸡街上周围进行布控,于当日19时30分左右将罗某甲抓获,在其身上搜出29个零包海洛因可疑物。经讯问,罗某甲对其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

(3)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暂存登记:2014年10月21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鼎新派出所交来的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壹包,净重3.56克。

(4)通话清单:小坤坤使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7110与罗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87XXXX7206在2014年10月21日18时00分有29秒的通话记录,18时48分有17秒的通话记录;在10月20日12时39分有19秒的通话记录。

(5)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1日,罗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查获,2014年10月22日对罗某甲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3.56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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