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兴友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兴友。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00年10月3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浙江省桐庐县看守所,2014年9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从浙江省桐庐县带回大方。2014年9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友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5日晚,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到万某碧(已判刑)家借宿,周某林(已判刑)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中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之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某某带到周某(已判刑)家交给周某和周某美(已判刑),由周某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林兴友家中,由林兴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章某某,讲价11 500元,得款7 000元,五人共同分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林兴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兴友伙同周某等人把孙某某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兴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他将孙某某介绍给他的工友,但没有谈成功,后他们怎么带孙某某去的,他不知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5日晚,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1983年4月27日生)到其亲戚万某碧(已判刑)家借宿,周某林(已判刑)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万某碧同意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某某带到周某(已判刑)家交给周某和周某美(已判刑),由周某和周某美于当晚将孙某某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林兴友家中,由林兴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章某某,讲价11500元,得款7 000元,五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到万某碧家,被万某碧、周某林、周某美带到周某家,后被周某、周某美、林兴友带到淳安屏门乡,卖给章某某,得款7 000元,钱是章某某数给周某的。在浙江孙某某的名字被周某美改为张艳。

2、被告人林兴友供述:1998年农历腊月24日,周某美、周某带起孙某某在林兴友那里住了一晚,第二天林兴友和周某美、周某把孙某某带去卖给浙江省淳安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章某某,讲价11 500元,但章某某只拿了7 000元,钱是交给周某的。周某拿了1 300元给林兴友,作为林兴友先垫去的费用,其余的周某和周某美带走了。

3、证人证言

(1)章某某证实:孙某某是林兴友、周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带来卖给他的,讲价是11 500元,他给他们7 000元,钱是数给周某的。

(2)周某证实: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林、周某美、万某碧将孙某某带到她家,之后她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与林兴友一起将孙某某卖给章某某,得款7 000元,林兴友分得2 000元。

(3)万某碧证实: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到她家来,周某林随后赶到,并说要给孙某某找一个住处(介绍对象),她就和周某林将孙某某带到周某家。后周某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卖在浙江。后周某林分800元给她。

(4)周某美证实:十多年前周某美与周某等人将孙某某带到浙江后与林兴友一起把孙某某卖给一个姓章的人。

(5)罗某华证实:周某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省卖转回来后,周某林分800元给万某碧,扣去他家欠周某林的钱,他家得250元。

(6)周某林证实将孙某某带去浙江之前的内容与周某美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孙某玉证实:他系孙某某之父,孙某某是在1998年古历腊月被拐卖的,当时年纪大约只有14岁,孙某某被拐卖后,周某、周某美没有拿钱给他。

4、辨认笔录:2000年6月8日,孙某玉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

5、书证

(1)黄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兴友,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兹有我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二女孙某某,汉族,文盲,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

(2)收据:2000年9月14日,雨冲派出所收到罗某华(万某碧丈夫)交来非法所得款800元。

(3)雨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章某某处领到周某身份证及周某写给章某某的依据一张。

(4)周某所立凭证给章某某证实周某收到章某某7 000元,并保证孙某某不会发生逃跑事件。

(5)大方县人民法院(2001)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大方县人民法院(2001)方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6)桐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2日,桐庐县公安局民警在桐庐县分水镇百科制笔厂内将在逃人员林兴友抓获。

(7)桐庐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2014年9月12日至19日,林兴友被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2014年9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友参与周某林、周某美等人将孙某某拐卖给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林兴友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提出“他们怎么带孙某某去的,他不知道”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兴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林兴友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兴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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