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雷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小学文化,住石阡县。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小学文化,住石阡县。系被害人雷某甲之母。
监护人雷某甲丙,男,1944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阡县坪山乡凤凰屯村坪头坝组。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平洪,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洪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3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雷某甲乙、袁某某,监护人雷某甲丙,诉讼代理人王仕位,被告人刘平洪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害人雷某甲到被告人刘平洪家中拿手机充电器,在被害人雷某甲玩手机过程中,被被告人刘平洪实施了奸淫行为。就其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甲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04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平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平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平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雷某甲乙、袁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刘平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刘平洪赔偿被害人误课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 1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2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 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元,共计人民币553 230元。
被告人刘平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害人雷某甲(2004年4月16日出生,)之母安排被害人雷某甲到被告人刘平洪家中拿回手机充电器,后被害人雷某甲在被告人刘平洪家中玩手机过程中,被被告人刘平洪骗到卧室床上实施了奸淫行为,造成被害人雷某甲会阴处损伤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刘平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害人雷某甲于2013年3月11至同年4月1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 40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雷某甲丙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石公(刑)勘[2013]04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石阡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3]04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领条,石阡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平洪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洪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平洪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平洪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平洪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定的损伤,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赔偿,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考虑,即护理费人民币 1 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民币10 000元,医疗费按照被害人实际住院所花去的费用人民币1 400.39元计算,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3 080.39元由被告人刘平洪全部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误课费人民币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平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080.39元;(除已赔偿人民币5 000元外,余款人民币8 08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尚勇
审判员 罗 飞
审判员 周正红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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