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小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蒋某某在负责某某镇某某村55户危房改造中,截留、侵吞危房改造资金共计人民币53 418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支出。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等4人的证言,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度实施方案,记账凭证,储蓄(卡)业务凭证,收、领依据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他仅侵吞公款人民币47 003元,即应扣除 2011年6月2日他在石阡盛达水泥厂购买水泥所支付的人民币5 325元和支付董啟富工资人民币109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元月15日当选为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任期三年。2012年4月,该村主任胡某某因车祸去世,被告人蒋某某于同年5月被安排主持该村委会全面工作。

2009年以来,国家补助专项资金对西部地区五保户、低保户、困难户等“最困难群众”和茅草房、一级危房等“最危险房屋”进行改造。某某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成立了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明确各村支两委是危房改造实施的主体,改造时限为2011年3月启动—2011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经某某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按照4600元/户的标准下拨到村,其中某某村危房改造任务数为63户。期间,该村委会主任胡某某、副主任胡某某及被告人蒋某某三人商定,由胡某某负责实施1户、胡某某实施7户,其余55户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实施。胡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将在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第一批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81 500元于同月31日将其中人民币130 000元分三次转至被告人蒋某某之妻李某某账户上。同年12月21日,某某镇村管所将第二批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25 1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人蒋某某账上。被告人蒋某某经手某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 255 1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55户危房改造过程中,支付购买部分危房改造材料、运输费、危房改造工人工资及部分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08 097元,其中:(一)支付购买材料及运费共计人民币97 127元;(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 140元;(三)支付部分农户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77 830元。余款人民币47 003元,被被告人蒋某某用于私人名义借款、家庭支出和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分两次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等5人的证言,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度实施方案,某某镇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结算清册,记账凭证,储蓄(卡)业务凭证,收据,领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2011年6月2日在石阡盛达水泥厂购买水泥所支付的人民币5 325元以及同年7月31日支付董啟富工资人民币1 090元,应在指控贪污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石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中府发[2011] 36号《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度实施方案》中明确改造时限为:全镇2011年3月启动—2011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公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5841407,金额为5 325元的收据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在石阡盛达水泥厂购买水泥的客观事实,且指控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购水泥系作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款被被告人蒋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5841425,金额为1 090元,签名:董啟富的收据,仅此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贪污该款的证据亦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前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7 0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所贪污款项系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47 00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周正红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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