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贵军、绰号铜匠)。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陈某某在位于大方县六龙镇自己家中长期摆设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邀约赌博人员徐某国、毛某友等人以打麻将、铺金花方式进行赌博,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陈某某在自己家中与徐某国、肖某某等5人在利用扑克进行铺金花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50 810.5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无前科、系初犯、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以来,陈某某在大方县六龙镇XX村XX组自己家中长期摆设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邀约赌博人员徐某国、毛某友等人以打麻将、铺金花方式进行赌博,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陈某某在自己家中与徐某国、陈某文、李某、毛某友、肖某某五人在用扑克进行铺金花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赌资50 810.5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条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无前科、系初犯、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5日,刑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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