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永。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永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熊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胡建勇,28岁,在大方县县城做建筑生意的情况。之后的一天,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急需用钱的情况,以借钱的名义从熊某甲处骗取现金5 000元。
2、2014年1月份,杨某甲通过文某某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胡建勇、陈柏超,在大方县做建筑生意等情况。之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需要钱开工人工资的情况,先后从杨某甲处骗得现金3 000元钱。虚构要开工地工资、生病等情况,以借款名义从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处骗得现金6 200元。
3、2014年的一天,胡某永与文某某认识后,胡某永虚构其叫胡建勇等情况,从文某某处骗得现金1 300元。
4、2014年4月份,吴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胡建勇、在大方做工地的情况。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工人出事需要住院费,以借钱的名义从吴某某处骗取现金4 000元。
5、2014年5月份,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网名为“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的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陈柏超、四川人、在大方县县城做建筑生意等情况以取得刘某某的信任,之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急需用钱的情况以借钱的名义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48 000元。后刘某某叫胡某永还钱,胡某永便以胡建勇的名字写了一张48 000元的欠条给刘某某,后胡某永通过汇款方式拿了2 000元给刘某某。
6、2014年10月,田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陈柏超、四川人、在大方县做建筑生意的情况。之后的一天,胡某永虚构其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全部丢失要回四川去补办但没有钱的情况,以借款的名义从田某某处骗取现金2 0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熊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名叫胡建勇,28岁,在大方县县城做建筑生意。之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急需用钱,以借钱的名义从熊某甲处骗取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4年1月份她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胡建勇的人,之后的一天他带起一个自称是他舅舅的男子到她家,说他舅舅想给他借钱起房子,他去取钱的时候把银行卡的密码输错了,卡被锁住了,她说如果急用她先拿5 000元借他,当时他没有说要钱就走了。第二天,胡建勇来给她借5 000元钱,她就借了5 000元给他,之后他多次找借口给她借钱,理由是他忙用钱,多次向她借了30 000余元。之后她就联系不上胡建勇,电话停机了,她就报警了。他借钱的大多数理由都是工地上缺钱,说借几天就给她,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有一笔5 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的,其他的都是直接经手给的。汇款的时候他说胡某永是他兄弟的名字。胡某永给她和她姐购买过一次衣服,但是她给他买了很多件衣服,胡某永给她买了一条项链后已经拿走,给她姐熊某乙买了一个200多元的转运珠。
2、被告人胡某永供述及辩解:他告诉熊某甲他的名字叫胡建勇,在大方县城做建筑生意,以出车祸为由骗了她5 000元。他是通过微信认识熊某的,熊某的真实名字叫熊某甲。2014年2月他去海南玩,没有钱用,他打电话给熊某甲说他出车祸打断腿了,骗她给他汇了5 000元,她是在大方农行给他打的钱,实际他没有出车祸,只是腿受了点小伤。他给熊某甲办了一个假的机动车驾驶证,给熊某甲购买衣服、项链、戒指,这些钱都是用在她们身上。他的假身份证都给她看过的。
3、证人熊某乙证实:胡某永和她妹熊某甲认识的时候说他叫胡建勇,她妹妹经常给胡某永买衣服,胡某永给她买过一个转运珠,后来她扔掉了。胡某永一共骗了她妹妹30 000多元。她妹妹有一次给她借了5 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熊某甲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胡某永)系骗取自己财物的人。
(2)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胡某永指认其长期租赁的贵FQ6610轿车、长期使用的微信名称“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假身份证;同日熊某甲指认胡某永用来诈骗的假身份证。
5、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户名:胡某永,证件号码:×××,卡号:×××,开卡日期:20131014。20140122现存5 000元,20140203现存5 000元,20140514现存1 2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2月3日,熊某甲在农行杜鹃支行存现金5 000元到账户胡某永账号:×××……。
二、2014年1月,杨某甲通过文某某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名叫胡建勇、陈柏超,在大方县做建筑生意。之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急需用钱、自己出车祸、生病等,先后从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 000元;从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6 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1月6日,她通过文某某认识了一个叫胡某永,胡某永给她说过他承包有工地,是做建筑生意的,但是她没有见过他有什么工地,也没有见过他去工地上过班、与谁签过承包合同,一天就是东游西混的。后胡某永给她说他出车祸了,骗了她3 000元。他还分三次骗了她父亲6 000多元。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他女儿杨某甲和胡建勇来理化家中,胡建勇说他是四川的,在大方县、毕节市、黔西县包有大工程做,他说他有30多岁了,胡建勇来过三次,三次都是来骗他的钱的,第一次骗他的3 000元,说是他黔西的工地上急需钱;第二次说他在威宁的桥梁工程上面欠一个工人的1 100元;第三次来的时候他说他生病了,得肺癌急用钱拿走2 000元。胡建勇从他这里骗去的钱是6 200元还是6 100元,他记不清楚了,有两次杨某甲是在场的。
3、被告人胡某永供述及辩解:通过文某某他认识杨某甲,他告诉杨某甲他叫胡某永、胡建勇,他给杨某甲讲他包工程做。2014年4月,他给杨某甲借了3 000元,给杨某甲父亲借了6 200元,他说包工地没有钱用,才给他们借的,他实际上没有承包工地,而是在工地上做木工。给他们借的钱他拿来和女人吃饭、租车、加油、开房睡觉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4日,杨某甲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胡某永)系骗取自己财物的人。
(2)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胡某永指认其长期租赁的贵FQ6610轿车、长期使用的微信名称“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假身份证;同日杨某甲指认胡某永用来诈骗的假身份证。
三、2014年的一天,胡某永与文某某认识后,虚构其名叫胡建勇,从文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 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她和胡某永刚认识的时候胡某永说他叫胡建勇,有一天她发现他一张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胡某永,地址是三元乡,她就把身份证拿出来放起,后来交给了熊某甲。胡某永骗了她1300元现金,从来没有给她购买过衣服等物。一开始她有和胡某永处男女关系的想法,后来发现他是骗她的。
2、胡某永的供述及辩解:他在大方县三元乡的路上认识文某某,后来在大方县西大街客车站的一个旅社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带文某某去东莞玩了一个多星期,他没有得到文某某的任何东西,当时他给文某某说的也是胡建勇这个名字。文某某在广东的时候拿了300元出来用。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怡欣商务宾馆当收银员,后来胡建勇带起文某某去他们酒店开房间,后来胡建勇打电话到酒店找她,问文某某有没有和她联系,说文某某骗他。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文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胡某永)就是骗取自己财物的人。
四、2014年4月,吴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名叫胡建勇、在大方做工地。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工人出事需要住院费,以借钱的名义从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永供述及辩解:他通过微信认识一个50多岁的女的,叫吴某某,他告诉吴某某他叫胡建勇,在大方做工地,是1975年出生的,在大方做工地。第二天她给他买了一件衣服和拿了200元给他加油。他只是得了她买衣服等物的1 000多元。他给吴某某经常购买衣服的,这些钱都是用在她身上。他的假身份证都给她看过的。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他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胡建勇的人,他说他在大方做工地,还带她去他的工地上看工地。后他说工地上的一个工人出事了,在医院住院,急需4 000元的住院费,但是他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叫她借他4 000元,她就在大方新民路邮政银行取了5 000元,她给他买衣服花了1 000元,剩余的4 000元她借给了胡建勇。后她一直追他还钱,但是他没有和她碰面也没有还钱。她后来才知道胡建勇的真名叫胡某永。胡某永没有给她买过衣服、项链等物。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吴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胡某永)系骗取自己财物的人。
(2)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胡某永指认其长期租赁的贵FQ6610轿车、长期使用的微信名称“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假身份证;同日吴某某指认胡某永用来诈骗的假身份证。
4、书证
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户名:吴某某,卡号:×××,20140408支取3 000元,20140702支取2 000元,20140716支取1 500元,20140923支取500元。
五、2014年5月,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网名为“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的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陈柏超、四川人、在大方县县城做建筑生意并取得刘某某的信任。之后,胡某永虚构其工地上急需用钱,以借钱的名义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8 000元。后刘某某叫胡某永还钱,胡某永便以胡建勇的名字写了一张欠刘某某人民币48 000元的欠条,并通过汇款的方式汇了人民币2 000元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她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陈柏超的人,8月24日他开车带她和她的一个朋友李丽去百里杜鹃大草原玩,回来后他叫用她的身份证在一逸酒店开了一间房,当晚他们发生了性关系。他说他在大方县做建筑工地,之后他开口给她借钱,说他的银行卡密码锁了,急用几天,第一笔是7 000元,当时他说他的工地上急需要用钱,她也是相信他的,8月29日他说工地上急需要用钱,她又在银行取了6 000元给他,9月1日至3日期间他用同样的方式给她借了35 000元。他的微信名字叫“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地区:四川成都,电话号码是183XXXX2108。后来她追他要钱,他就用胡建勇的名字给她写了一张48 000元的欠条。他外婆告诉她:“他叫胡建勇,也叫胡某永,专门在外面骗女人的钱。”现在追他还钱他就威胁她,叫她家破人亡。胡某永从来没有给她购买过衣服、项链等物,认识胡某永的时候没有想过和他处男女关系,她一共给他48 000元,后来有一次她急用钱追他还钱,他就在普底给她打了2 000元,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后来他再也没有还过她钱,也没有给她女儿钱和买过东西。
2、被告人胡某永供述及辩解:他在微信上认识了刘某某,于8月24日见面后,用陈柏超、胡建勇这两个假名字,是四川人,在大方县做建筑工程的虚假身份和刘某某相处。之后她多次向刘某某借钱,共计48 000元,后来刘某某叫他还钱,他以胡建勇的名字写了一张欠条给刘某某。他觉得刘某某先欺骗他,他才骗她的,骗取的钱后来给刘某某买衣服1 000余元,给刘某某女儿800元,以及平时的花销,他将骗来的钱都用在她身上。
3、证人证言
(1)张某珍证实:胡某永是她大儿子,他经常不在家。今年他带了两个女的来,一个叫文某某,一个叫芳某。三个月前她们在三元信用社贷了2万元给他,他说生病要钱去治病。
(2)胡某发证实:胡某永是他大儿子,他没有承包过工程,只会木工。其余证实内容与张某珍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张某军证实:他开了一路平安汽车租赁行。一个叫胡某永的提供一个叫姜某的驾照租赁了贵FQ6610长安福特车,胡某永是三元乡胜发村的,租了30多天,开始的时候每天300元,后来每天260元。胡某永说他是包工程做的,包房子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胡某永)系向自己借钱的人。
(2)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胡某永指认其长期租赁的贵FQ6610轿车、长期使用的微信名称“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假身份证。刘某某指认胡某永用来诈骗的假身份证。
5、物证:胡某永假身份证1张,内容:性别:男,族别:汉,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住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区XX路XX号,身份号码:×××,有效期:2012.09.30-2022.09.30;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姜某,准驾车型:B2。
6、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2日扣押胡某永银灰色长安福特轿车1辆、假身份证1张、姜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
(2)假身份证:胡某永,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
(3)驾驶证:姜某,男,住达溪镇坝子村木宣组,准驾车型:B2。
(4)机动车行驶证:贵FQ6610蒙迪欧轿车所有人周伟。
(5)一路平安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4月29日、5月8日、5月20日、8月16日、8月24日、10月7日,姜某在一路汽车租赁处租了贵FQ6610蒙迪欧车,租金260元每天,担保人:胡某永。
(6)通话清单:胡某永电话号码183XXXX2108、刘某某号码183XXXX8566、杨某甲号码182XXXX1806、田某某号码186XXXX3908、张某珍号码151XXXX2785于2014年8月至10月通话情况。胡某永号码182XXXX2596 2014年8-10月通话情况。
(7)欠条:2014年9月24日,胡建勇欠刘某某48 000元,两个月内还清。署名胡建勇。
(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刘某某,卡号:×××,证件号码:×××,于2014年8月份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大方县联社营业部共支取现金33 569元,2014年9月份共支取现金39 000元.
(9)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卡号:×××,户名:胡某永,2014年1月22日存入5 000元,2月3日存入5 000元,5月14日存入1 200元。
六、2014年10月,田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胡某永,胡某永虚构其叫陈柏超、四川人、在大方县做建筑生意。之后胡某永虚构其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全部丢失,其要回四川去补办但没有钱,以借款的名义从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0月6日,他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陈柏超的人,10月8日她父亲生日她回长石,他开着一辆灰色的长安福特轿车去,回大方的途中他说他离婚了,家是四川省的,他是1977年出生的。第二天他们去爬山,她给他车子加了100元的油,后他说爬山的时候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全部丢了,要回四川去补办,但是手上没有钱,叫她借5 500元给他,她就给他2 000元。2014年10月11日早上,陈柏超说他忙给工人发工资还需要3 500元,她就取了3 500元等他,之后就没有联系上他。
2、胡某永的供述及辩解:他告诉田某某他叫胡某永,也叫陈柏超,家住三元,并给他借了2 000元。他和田某某去爬山的加油钱是他开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田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胡某永)系骗取自己财物的人。
(2)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胡某永指认其长期租赁的贵FQ6610轿车、长期使用的微信名称“职业建筑工程代售木板方木电”、假身份证;同日田某某指认胡某永用来诈骗的假身份证。
4、综合书证
(1)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未与胡某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任何工程给胡某永做。
(2)大方县三元乡胜发小学证明、三元乡胜发村委会证明:胡某永在该校读书期间及该村生活居住期间一直使用的名字为胡某永,未使用其他名字。
(3)胡某永2014年4月份以后住宿登记情况:2014年7月19日胡某永入住百纳乡杜鹃招待所;7月27日入住贵阳云岩旅之家宾馆;9月13日入住百纳乡杜鹃招待所;9月21日入住大方镇怡鑫商务宾馆;12月24日入住大方县温州假日酒店;2015年1月28日入住大方镇迎春旅社。
(4)户籍证明:胡某永,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刘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67 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之规定,属数额巨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胡某永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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