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利。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晓雪,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某酒后在石阡县汤山镇华源小区门口遇见被告人黄某,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刺杀成重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用刀将我刺杀成重伤,在请求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48 523.86元、误工费人民币11 782元、护理费人民币11 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 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 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6 997.86元。
诉讼代理人张利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夏某某医疗发票13张计币36 123.86元,输血单7张计币12 400元(石阡县医疗用血交纳储备金收据1张计币5 880元、石阡县中心血库发票1张计币3 260元、石阡县中心血库血液出库单5张计币3 26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出的请求愿意赔偿,但表示无能力全部予以赔偿。
辩护人郑晓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一、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某酒后在石阡县汤山镇华源小区门口遇见被告人黄某,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被人拉开后回到华源小区家中。之后,饶某某到华源小区归还在被告人黄某处借的轿车,被告人黄某因害怕与被害人夏某某再次发生冲突,便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下楼拿钥匙。当被告人黄某走到华源小区门口时,被害人夏某某打了被告人黄某一拳,并持一塑料胶凳打击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便抽出水果刀朝被害人夏某某左大腿杀了一刀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人民币 9 550.81元,输血用去人民币9 410元,第二天转至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救护车费人民币2 799元,医疗费人民币16 455.70元,2012年7月16日转至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 318.35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5 000元,诉讼中主动交赔偿款人民币10 000元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及庭审中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等4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石)公(司)鉴(活)字[2012]065号鉴定文书,到案说明,收、领条,被告人黄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及情况说明,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后,持刀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和诉讼过程中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郑晓雪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输血费应依据其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即医疗费人民币36 123.86(含救护车费用人民币2 799元),输血费人民币9 14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赔偿,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考虑,即误工费人民币6 850元(50元/天×137天),护理费人民币6 850元(50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 110元(30元/天×137天),营养费适当考虑人民币5 0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68 073.86元。因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夏某某再次遇见被告人黄某时,首先朝被告人黄某打击一拳,导致本案发生,应负起因上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人黄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视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代理人张利出具的5张(3 260元)石阡县中心血库血液出库单,因该出库单不具备医疗机构发票性质,且所载明的金额与石阡县中心血库出具的发票金额(3 260元)相吻合,系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 266.47元,除已赔偿人民币35 000元外,余款人民币26 266.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周正红
代理审判员 李明德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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