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周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内扒窃梁某某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周某某紧握钱包放在衣服下面往石关方向跑,在距离加油站约1000米的地方被在附近蹲点巡逻的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周某某面清点梁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432.00元,银行卡3张。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 432.00元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周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内扒窃梁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之后周某某往大方镇石关方向跑,在距离加油站约1000米处时,被在附近蹲点巡逻的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当着周某某的面清点梁某某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 432.00元、银行卡3张(已发还给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 4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周某某为凑集吸毒资金而扒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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