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满友(曾用名:王晶), 1990年1月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满友在大方县大方镇十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大方镇“国风广告”店内以给曹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曹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68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华屹锦城房地产公司内以给万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万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300元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国友麻将机”店内以给曾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曾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旁的烧烤店内以给杨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杨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698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县中医院内以给李某林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李某林不备将其一部价值87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奥依岛”服装店内以给彭某燕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彭某燕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800元的苹果5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好孩子”音乐教室内,趁龙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520元的oppo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内以给卜某才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卜某才不备将其一部价值2 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金鱼村三组许某家客厅的茶几上,将许某装有5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四本存折等物的钱包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花皇美容店”四楼,将侯某丽的一台价值2 800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和2 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森林电器”后面李某的出租房内,将陈某的一台价值1 200元的ipod2平板电脑及一部价值420元的vivo手机和6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妈咪之星”童装店内,将丁某兰的一部价值280元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3 500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个价值50元的女式仿“香奈儿”单肩包和1 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内以给许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许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750元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满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满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满友在大方县大方镇十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大方镇“国风广告”店内以给曹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曹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68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华屹锦城房地产公司内以给万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万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300元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国友麻将机”店内以给曾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曾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旁的烧烤店内以给杨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杨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698元的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在大方县中医院内以给李某林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李某林不备将其一部价值87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奥依岛”服装店内以给彭某燕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彭某燕不备将其一部价值1 800元的苹果5型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好孩子”音乐教室内,趁龙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520元的oppo手机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内以给卜某才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卜某才不备将其一部价值2 1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在大方镇金鱼村三组许某家客厅的茶几上,将许某装有5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四本存折等物的钱包盗走;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花皇美容店”四楼,将侯某丽的一台价值2 800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和2 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森林电器”后面李某的出租房内,将陈某的一台价值1 200元的ipod2平板电脑及一部价值420元的vivo手机和6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镇新民路“妈咪之星”童装店内,将丁某兰的一部价值280元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3 500元的苹果6型手机、一个价值50元的女式仿“香奈儿”单肩包和1 000元现金盗走;在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内以给许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许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750元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2015年5月27日,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巡逻时,发现涉嫌吸毒人员王满友,民警将王满友口头传唤到该所办案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王满友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其在大方镇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满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满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满友盗窃金额共计22 727元,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满友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次,王满友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满友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满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满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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