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段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80元的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大方镇新民路与奢香大道交汇处的天桥交易毒品海洛因。不久,段某某来到上述约定的天桥处,递给等在此处的张某某100元人民币,张某某递给段某某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人随后被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张某某被民警从其挎包内搜出3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张某某用于交易及待售的共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分别为0.08克、0.09克、0.68克、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的4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段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8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妥价钱和交易地点,张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镇奢香大道天桥处与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从张某某挎包内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张某某用于交易及待售的共4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8克、0.09克、0.68克、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仁医院检验单;出生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1.16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