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长石镇派出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街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余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余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普宜粮食仓库旁交易。后余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交易地点正在与陈某某、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余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1克,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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