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义,1989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汉族,现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义在2014年年初在淘宝网上用支付宝购买气枪零配件并通过韵达快递等物流公司将气枪零配件寄给自己,李某义组装该支气枪时,因其他原因未能组装成功,后将组装气枪的零件抛弃到垃圾场。

2014年11月份李某义再次在淘宝网上以3 0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配件,通过韵达快递等物流公司将气枪零配件寄给自己,并按照说明书组装成功,几天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知道其藏有枪支的陈某某。

2015年3月份李某义再次在淘宝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在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自己后,将气枪零配件进行组装。组装成功后藏于自己在五凤煤矿的宿舍内,后因工友藏有枪支被查处,随即将自己的枪支转移到自己威宁县老家中。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义组装的两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在网上三次购买气枪零件自行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并将其中一支以3 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李某义在淘宝网上用支付宝购买气枪零配件,快递公司将气枪零配件送给李某义后,李某义私自组装气枪,但未组装成功,后李某义将气枪零件抛弃到垃圾场;2014年11月,李某义在淘宝网上以3 000余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配件,快递公司将气枪零配件送给李某义后,李某义按照说明书私自组装气枪,组装成功后以3 000余元的价格将气枪卖给陈某某;2015年3月,李某义再次在淘宝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快递公司将气枪零配件送给李某义后,李某义私自进行组装,组装成功后将枪支藏于煤矿宿舍内,后因工友私藏枪支被查处,李某义将枪支转移到威宁县其老家中。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义组装的两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义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三次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私自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并将其中一支枪支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义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李某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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