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文梦,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生,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高文梦伙同小桃桃(另案)商量偷东西,后二人流窜至大方县大方镇馨雅大酒店对面陈某某经营的“卷烟旗舰店”,高文梦用起子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一个洞后进入店铺,在店铺内抽屉里盗窃了现金610.90元,其准备盗窃店内烟酒时被大方县方平保安公司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现,遂被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卷烟旗舰店内香烟、酒等财物价值429 921.0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高文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起子、夹钳等物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文梦辩解,他当时偷了抽屉内六百余元现金后被发现,他没有想再偷店里面的烟酒。后他跑到马路边,看见跑不掉准备要自首,之后他被抓了。他有自首情节,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高文梦伙同他人来到大方县大方镇馨雅大酒店对面陈某某经营的“卷烟旗舰店”处,高文梦用起子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一个洞后进入店内,盗走抽屉内610.90元现金,后其准备盗窃店内高档香烟和酒时,被大方县方平保安公司保安杨某某等人发现,并打110电话报警。高文梦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后,知道无路可逃,便从店铺的阁楼上走到店铺门口,称其是偷东西的人,要自首,之后冲出店外,后被杨某某等人控制。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卷烟旗舰店内香烟和酒等财物价值共计4299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高文梦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西大街奢香公园里面遇到小桃桃,由于他吸食海洛因身上不方便,想找点钱用,他和小桃桃就约起准备去偷东西,他们先在县城内到处的游逛寻找偷的对象,最后在凌晨四点左右的时候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对面找到一家偷的对象,那家是开铺子的,里面有很多烟和酒,铺子门是铝合金的卷帘门,里面一层是推拉的玻璃门,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子把卷帘门夹了一个洞,把玻璃门推开,之后他从玻璃门里面钻进去,小桃桃在外面放哨。进去后他打开抽屉到处翻钱,在抽屉里翻到一大把10元、20元的零钱,他把钱全部揣在裤兜里面,接着他又去偷高档的香烟和酒,他正在铺子里面翻烟酒的时候,发现外面有辆面包车下来两个人往铺子门口走来,他赶紧躲到铺子的阁楼上。接着他听见有人在外面打110报警,他知道无路可逃了就从铺子里走出来,并且承认他就是偷店铺里东西的小偷,随后外面的人就把他控制了,很快出警的民警到了,他当着民警的面清理他从铺子里面盗窃的现金,总共有六百多元。他偷了现金后,还准备偷整条的烟和高档酒的,当时没有机会偷出去就放回到店铺里面,没有注意当时拿的是什么牌子的烟和酒。他当天准备的作案工具是起子、钳子。
二、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他接到大方县方平保安公司的电话,说他的卷烟旗舰店可能被人入室盗窃,要他尽快到店铺核实情况。他赶到铺子门口,发现卷帘门被人为地开了一个洞,刚好人可以进去,保安公司的人就陪他进店铺里面去查看,发现店里有被人盗窃翻动的痕迹,确定店里来过小偷以后,他和保安公司的人退到店外面,他打报警电话,随后他们听到阁楼上面有动静,接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从阁楼下来走到店门口说,他是小偷他要自首,但是他根本没有自首的意思,他一个快步冲出店门逃跑,还挣扎着往外面冲,他和保安公司的人合力才把这个人控制住,随后警察来了,从这个人身上搜出六百多元现金。
2、黎某某陈述内容与陈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另外陈述他们店里面的物品价值至少四十万左右,可以提供这两个月大方县烟草公司销售发票。店内被盗时主要有香烟、白酒、茶叶、饮料,有几十万元的,主要堆放在一楼和阁楼。
三、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左右,他和同事李崇政开车巡逻至大方镇二小门口,公司报警平台显示大方镇馨雅大酒店对面的卷烟旗舰店有疑似盗窃报警,指令他们赶往现场核实情况,他们到馨雅大酒店对面的卷烟旗舰店时,发现卷帘门被人开了一个入口,后联系了店面老板,他们陪同老板进铺子查看,发现被人翻动过,他们全部撤离现场,随后报警,他们就守候在旗舰店门口等候,接着他们听到阁楼有动静,他们想小偷还在里面,准备把旗舰店卷帘门锁住,但这个小偷直接从旗舰店阁楼下来说其要自首,他们就把小偷控制了,随后警察赶到了现场。
2、李崇政证实内容与杨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高文梦指认其盗窃现金数量;2015年6月3日,高文梦在利民路陈某某经营的卷烟旗舰店指认其伙同小桃桃盗窃的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一楼“卷烟旗舰店”,门上距地30CM距北侧160 CM处扭曲变形形成27 CM*35 CM的缺口,玻璃门呈打开状态,玻璃门对应的地面上见长22 CM胶质手柄的夹钳1把(实物提取)及长14 CM胶质把手的起子1把(实物提取)。店内收银台上见长26 CM胶质把手的起子1把(实物提取)及长14 CM黑色卡子1把(实物提取),收银柜台的抽屉呈关闭状态,拉开抽屉,内装有零钞等物品,地面上件散落的若干零钞及票据。
五、方价认【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利民路陈某某“卷烟旗舰店”的香烟、酒、茶叶、饮料,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29 921.00元。
六、物证:起子2把,特征:1把黄色、1把黑褐色;夹钳1把,特征:黑、绿、黄色相间。
七、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大方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扣押高文梦现金610.9元,次日发还给陈某某。
2、大方县烟草公司销售发票:证实黎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进烟212.20元、4月10日进烟11884.00元、3月20日进烟12362.00元、3月27日进烟8827.00元、3月9日进烟156.00元、3月15日进烟14415.00元。
3、抓获经过: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左右,大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该110指令,陈某某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对面的卷烟旗舰店被人入室盗窃现金及烟酒,店铺的卷帘门被人开了一个洞,嫌疑人已被控制。我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嫌疑人高文梦已被陈某某及保安杨某某、李崇政控制,后将其传唤至大方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调查。
4、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大方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告人高文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5、注册号522422xxxxxx957,经营者黎某某营业执照;许可证号522422xxxx01,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主要内容:经营范围:烟酒、百货……;烟草许可范围: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
6、户籍证明:高文梦,男,1996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梦犯盗窃罪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首先,高文梦进入陈某某经营的“卷烟旗舰店”后,盗走了抽屉内的610.90元现金,该610.90元现金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高文梦的控制之下,其行为构成既遂。之后,高文梦准备盗窃店内高档香烟和酒时,被大方县方平保安公司保安杨某某等人发现,后被杨某某等人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即其主观上有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高文梦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准备盗窃高档香烟和酒,并非包括店内的所有香烟、酒、茶、饮料等其他物品,准备盗窃多少高档香烟和酒其未具体供述,结合案发当时情况,未能明确其主观上准备盗窃多少数量的高档香烟和酒,客观上其也不具备将店内全部高档香烟和酒盗走的条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高文梦盗窃现金610.90元,属于盗窃既遂。对高文梦提出“他的行为不是盗窃未遂”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文梦秘密窃取他人六百余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文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高文梦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文梦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某、黎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高文梦盗窃得店内现金后,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后高文梦跑出店外,见无路可逃,才称其要自首,后被杨某某等人控制。因此,高文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文梦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文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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