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小敏),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2时3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神鹰牌SYXX5T-20B型两轮摩托车沿大方县凤山乡街上由大方县凤山乡菜场往凤山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凤山乡凤山村龙井沟街口组至凤山车站0公里加650米处,与行人陈某磊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某磊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2时3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神鹰牌SYXX5T-20B型两轮摩托车由凤山乡菜场往凤山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凤山乡凤山村龙井沟街口组至凤山车站0公里加650米处,与行人陈某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磊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支付了陈某磊的死亡安葬费人民币5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报警情况;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至一人死亡,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量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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