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黄某甲谎称自己是周某某的堂哥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町卡啦茶馆内以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感情纠纷导致周某某生病住院为由,言语威胁若刘某某不妥善处理便向相关领导反映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感情问题,胁迫刘某某写下一张80000.00元钱的借条,并以自己寻找刘某某花费钱财为由,向刘某某索要现金8 000.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8 000.00元现金,并胁迫被害人写下80000.00的借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黄某甲打电话约刘某某到大方县纪委院坝里与他见面。刘某某到后,黄某甲谎称自己是周某某的堂哥周某,问刘某某为什么要欺骗周某某的感情,并称周某某现生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要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说换过地方,两人遂到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町卡啦茶馆。黄某甲以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感情纠纷导致周某某生病住院为由,言语威胁刘某某如不妥善处理此事,便要向相关领导反映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感情问题,胁迫刘某某写了一张借到周某某80 000.00元的借条,并以自己寻找刘某某花费钱财为由,向刘某某索要现金8 000.00元。2015年5月5日,黄某甲与周某某承诺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等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刘某某现金8 000.00元,胁迫刘某某写一张80 000.00元的借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黄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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