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3时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向罗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谈成购买100元的二乙酰吗啡后,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六龙车站厕所旁边与李某某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左右,李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妥价钱和交易地点,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县六龙镇车站厕所旁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12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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