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胡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莎,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燕,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胡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胡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胡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7日,一名男子电话与胡莎商量交易毒品海洛因,两人于下午四时许在南门车站对面一门面巷子里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后从胡莎家中卧室的桌子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两包净重共计0.1克。

2、2012年的一天,王燕将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之事告诉胡莎,让胡莎帮其销售。2012年6月6日,王燕将毒品存放地点的房间钥匙交给胡莎,由胡莎联系高某销售该毒品,当日晚上23时左右,胡莎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刑)让其回家。王某某回家商量后,将高某带到大方镇西门一出租房里,找到毒品与高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1颗,净重16克。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燕、胡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燕、胡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胡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燕、胡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7日,一男子电话联系胡莎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胡莎答应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持毒品海洛因到南门车站对面一巷子里与该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之后民警从胡莎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两包净重0.1克。

1、被告人胡莎的供述:2012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有一个号码为151XXXX4041的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他要200元钱的,我当时说没有。到了16时许,他又打电话来,我就叫他到南门煤粑厂那里联系。十多分钟后,他到了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到南门车站对面的一门面巷子里来交易,我们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民警还从我卧室的桌子上搜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现场搜查、称量笔录

(1)搜查笔录:2012年3月7日16时许,民警对胡莎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卧室的桌子上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一个零包;在其上衣包内搜出手机一部;在其交易毒品地点胡莎旁边的水泥地上发现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2)称量记录:2012年3月7日18时28分,侦查人员对胡莎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原包装:白色塑料纸包装)进行称量:毛重为0.3克,净重为0.1克。

(3)现场示意图:2012年3月7日,胡莎贩毒现场方位。

(4)辨认笔录:2012年7月5日15时左右,王某某从不同女性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系胡莎。

3、毕公刑鉴(理化)字【2012】155号鉴定文书:对胡莎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0.01克送检,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4、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3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胡莎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0.1克(暂扣禁毒大队),手机一部(存在禁毒大队)。

(2)通话清单:151XXXX4041、139XXXX2584的手机从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3月7日曾有多次通话。

(3)抓获经过:2012年3月7日17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安迅、王家华在大方镇南门车站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胡莎抓获。

(4)情况说明: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7日与胡莎交易毒品的过程,与胡莎的供述基本一致。

(5)情况说明: 2012年3月7日,胡莎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因当时未完善相关手续,故未得到毒品收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5日,胡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情况说明:关于胡莎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提到的小伟,因其具体住址及姓名不详,故现在无法查证。

二、2012年的一天,王燕将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之事告诉胡莎,让胡莎帮其销售。2012年6月6日,王燕将毒品存放地点的房间钥匙交给胡莎,由胡莎联系高某销售该毒品。当日晚上23时左右,胡莎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刑)叫其回家。王某某回家后,胡莎对王某某说一会有人来拿毒品,叫王某某带到满哥租的房屋里去拿,并将毒品藏匿地点告诉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高某带到大方镇西门一出租房里找到毒品正在与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1颗,净重1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莎的供述:2012年6月6日20时许,王燕到我家来说她男朋友小满满贩毒被抓了,现在还有一百多颗麻古叫我帮她找人买。当晚22时许,我就打电话联系高某,跟他说有一批马儿,有200颗,15元每颗,他当时就叫我等一下再联系。23时许,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王某某,叫他回来办点事。他回来后,我就跟他说姐要处理东西(毒品),让他带高某到小满满房屋里去拿东西,后来高某就开车来把王某某接走了。当晚24时许我打不通王某某的电话,我想王某某可能被抓了。王某某他姐王艳当晚就给他说了马儿就是麻古,叫他到小满满屋里什么地方去拿他姐都给他说清楚了的。我和王艳给王某某说叫他到屋里拿东西数给高某,有多少算多少,高某会拿钱给他的。

(2)被告人王燕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家玩耍,在闲聊的时候我说小满满的屋里放着二百颗东西,我听说马儿但我没见过不知道是不是,胡莎听后就说她帮我处理掉,后来她和王某某是怎样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听说王某某被抓了才知道是因为那包东西的事情。胡莎说处掉就是卖出去。我和小满满是男女朋友,他去年因为运输毒品被威宁县公安局抓了,在小满满被抓后没几天,一个自称是小满满朋友的男子来找他,并把一包东西放在小满满租的屋里,还说第二天来拿。过了好长时间他都没有来拿,有一天我好奇就拿出来打开看,像西药,红色的,我数了一下有两百颗左右,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我当时给胡莎讲东西是小满满的,胡莎就说是马儿,她知道有人买,我告诉她东西在哪里,把钥匙给她后我当晚就在她家睡着了,我没见到王某某。王某某是我弟弟,胡莎是我弟媳妇。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实:2012年6月6日11时许,胡莎(与其是恋爱关系)打电话叫我回家。我就立即赶回家去,她说一会有人来拿东西,叫我带他到满哥租的房子里拿给他。后来高某就打电话给胡莎,我就到马路上上了高某开来的车,他问我东西在哪点的,我说没在身上,叫他开车到西门菜场上面满哥即小满满租的房子里去,当时还有一个小伙子跟高某在一起的。我们三个到后我找到那包东西,正在交易时就被抓了。我讲的东西就是毒品。我和高某数过的一共是171颗,我打电话问胡莎她说是每颗十五元。我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是胡莎说在屋子里一件白衣服下面。当天我没有见过我姐,是胡莎打电话叫我回去的,回去后就只见到胡莎一个人在家,没有见到我姐在胡莎家,胡莎也没有给我说我姐去过家里。

(2)高某证实:2012年6月6日晚22时左右,胡莎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即毒品,是“马儿”即麻古。胡莎说她是帮别人处理的,要15元每颗,有200颗。我继续和胡莎联系,并开车去南门胡莎的住处,胡莎让她男朋友小老四(王某某)上了我们的车,小老四就带我们到西门菜场一栋二层楼的出租房里,从一堆衣服下面拿出了一包麻古,我们两人清点有171颗,后我和小老四在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3)罗某志证实:我的小名叫小满满,因运输毒品被抓的,现在兴义监狱服刑。王燕是我的朋友,被抓之前我们处得很好,她经常到我租房那里去玩,我还把家里钥匙给她。我认识王燕的弟弟王某某,但不熟悉。后来我们在贵阳分流中心见过,他当时说因为贩毒在大方县西门我租的房里被抓的,而且是在我屋里拿出来交易的。我问他毒品是怎么回事,他说他也不知道,是胡莎叫他去交易的。我不知道我屋里为什么会有毒品,王某某说他交易的毒品是马儿,钥匙是胡莎给他的。

3、现场搜查、称量笔录

(1)搜查笔录:2012年6月7日00时许,民警对王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时,在其上衣包内搜出手机一部,在其正在交易的出租房屋内床上搜出毒品麻古可疑物171粒。

(2)称量记录:2012年6月7日0时40分,侦查人员对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麻古(原包装:白色塑料袋包装共1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为17.6克,净重为16克。

(3)现场示意图:2012年6月7日,王某某贩毒现场方位。

4、毕公刑鉴(理化)字【2012】383号鉴定文书:对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01克送检,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书证

(1)情况说明:胡莎材料中提到的王燕和王艳系同一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6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王某某持有的麻古可疑物16克(送交毕节市局鉴定)、ZTE中兴手机一部(交禁毒大队内勤保管)。

(3)收据:2012年7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麻古共计16克。

(4)通话清单:180XXXX1960(王某某)、137XXXX7049(王某某)、151XXXX4041(高某)、139XXXX2584(胡莎)于2012年6月6日21时至6月7日0时之间,曾有过多次通话。

(5)抓获经过:2012年6月7日0时,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一出租屋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男子王某某抓获,缴获毒品麻古可疑物171粒。

(6)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年8月2日,王燕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户籍证明:胡莎,生于1992年3月20日;王燕,生于1980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莎与王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莎贩毒数量共计16.1克,被告人王燕贩毒数量共计16克,对二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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