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明朝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朝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明朝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盗窃金额共计52594.00元,其中:
1、2014年11月22日晚12点左右,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金某某家羊圈处,盗走金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 320.00元的杂交山羊1只。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金某某家羊圈处,盗走金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 980.00元的黑色山羊一只。
3、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的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羊圈内价值3000.00元的绵羊2只。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赵某某家羊圈处,盗走赵某某家羊圈内价值30 000.00元的绵羊36只。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明朝义见高某某家中无人,便撬开高某某家窗户,进入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211.00元雅乐思牌电磁炉一台和价值193.00元巨科牌EVD机一台。
6、2014年12月18日,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某家羊圈处,盗走陈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0340.00元的波尔山羊13只。
7、2015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羊圈内价值4 050元的绵羊2只。
8、2015年1月28日22时许,明朝义窜至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500元的母羊1只。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大方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明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朝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明朝义多次盗窃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财物,其盗窃财物经大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2 594.00元。其中:
一、2014年11月22日晚12点左右,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金某某家羊圈处,盗走金某某家价值1 320.00元的杂交山羊1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金某某家羊圈处指认其盗窃金某某家一只杂交山羊的现场。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2、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家被盗的1只重60斤的山羊价值1 320.00元。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金某某家羊圈里的一只杂交山羊被偷了,羊有60斤左右重。
4、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朝义进到金某某家羊圈里,盗走金某某家的一只50斤左右重的杂交羊,这只羊是和偷的金某某家的另一只羊一起卖给小国勇的,所以两只羊是一起称重,具体每只羊多重不清楚,每斤10元卖给小国勇,一共卖得两千多元,两只羊是用明朝义的舅子张某荣的三轮车拉去卖的。
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金某某家羊圈内,盗走金某某家价值1 980.00元的黑色山羊一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即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金某某家羊圈处指认其盗窃金某某家一只母黑山羊的现场。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2、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金某某家羊圈处指认其盗窃金某某家一只母山羊的现场。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3、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家被盗的1只重90斤的山羊价值1 980.00元。
4、证人证言
(1)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明朝义用三轮车拉了两只山羊卖给卜某某,一只是杂交公山羊,另一只是黑色的母山羊,母山羊要重一些,两只羊一共一百多斤,卜某某不知道明朝义所卖山羊是哪里来的。
(2)张某荣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张某荣外出打工后就把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明朝义家,张某荣不知道明朝义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去做了些什么事。
5、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金某某家羊圈里的一只怀有羊崽的黑色山羊被偷了,羊有90左右斤重。
6、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明朝义第二次去到金某某家羊圈边,盗走金某某家羊圈里的一只七、八十斤重的黑山羊,这次偷金某某家羊的时间距离上次偷金某某家的羊只有三天。
三、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的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价值3 000.00元的绵羊2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张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用三轮车拉两只羊来卖给自己的人。附被辨认人照片。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罗某某家羊圈处指认其盗窃罗某某家两只绵羊的现场。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3、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家被盗的2只总重200斤的绵羊价值3 000.00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过,一个男子用三轮车拉着两只绵羊到张某某家卖给张某某,两只绵羊一只有97斤多重、一只有113斤多重。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罗某某家羊圈里的两只大绵羊被偷了,每只绵羊都有100多斤重,当时没发现什么可疑的人就没有报案。
6、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几号的一天晚上,明朝义窜到罗某某家羊圈边后,进到羊圈里盗走罗某某家的两只绵羊,一只有80多斤重、一只有70多斤重,四天后用张某荣的摩托车将偷来的两只绵羊拉到东关卖给一户杀牛的人家,买羊的人不知道明朝义的羊是偷来的。
四、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赵某某家羊圈处,盗走赵某某家价值30 000.00元的绵羊36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赵某某家羊圈处指认其盗窃赵某某家36只绵羊的现场。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2、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家被盗的36只绵羊价值30000.00元。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听见门口有羊叫,看见自家的一只母绵羊在院坝里,发现羊圈里的绵羊全部不在了,张某芳和丈夫徐某出去找羊,在离家两里左右的路上找到了被偷的羊,有一只羊崽被打死在路上,羊圈里一共有36只绵羊,两只羊崽、34只大绵羊。
4、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到徐某家羊圈边,将羊圈门打开后,把羊圈内的羊全部盗走。大羊小羊大约有三十只左右。都是绵羊。在回家的路上,因羊群散了,有些羊群往徐某家跑,其害怕被徐某家发现,才没有把羊群往他家赶。他还将一只小羊打死在路上。
五、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明朝义见高某某家中无人,便撬开高某某家窗户进入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211.00元雅乐思牌电磁炉一台和价值193.00元巨科牌EVD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星星电器商行收款收据主要内容:2012年8月16日,星星电器商行收到购买一台420元的巨科牌EVD机和一台460元的雅乐思牌电磁炉的款项共计880元。
(2)凤山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高某某被盗一案,因高某某夫妻外出打工,由其岳母尚某某帮忙看家,高某某家被盗物品具体情况尚某某最清楚,因此被害人陈述材料由尚某某所作。
2、现场指认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高某某家指认其盗窃高某某家EVD和电磁炉的现场。民警于2015年4月2日将高某某家被盗物品发还尚某某。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
3、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家被盗的雅乐思牌电磁炉1台价值211元、巨科牌EVD1台价值193元。
4、证人尚某某(高某某岳母)证言:证实高某某和妻子外出打工,尚某某给他们看家,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尚某某把高某某家的门关好后回自己家办点事,第二天去高某某家时看见高某某家的窗户被撬开了,进家后发现高某某家的一台雅乐思牌电磁炉和一台巨科牌EVD机被人偷了。
5、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8点左右,明朝义见高某某家里没人,便翻窗进入高军龙家里,盗走高某某家的一台电磁炉和一台DVD机。
六、2014年12月18日,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某家羊圈处,盗走陈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0 340.00元的波尔山羊13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明朝义带领民警到自家羊圈处,指认了将盗窃陈某某家的13至波尔黑羊赶到自家羊圈内喂养的现场,后经凤山乡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陈某某。
2、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被盗的13只波尔黑羊价值10 340.00元。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发现自家喂养的十多只波尔白山羊被盗。
4、被告人明朝义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朝义行至XX村XX组陈某某家羊圈处时,见无人看守,明朝义便把陈某某家羊圈里的13只波尔山羊赶到自家羊圈里去喂养。
七、2015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价值4 050元的绵羊2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1月30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罗某某家的羊圈边,指认其盗窃罗某某家羊圈里两只绵羊的现场。
2、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家被盗的2只绵羊价值4050.00元。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上罗某某家羊圈里的有两只绵羊被偷了,一只是种公羊有170斤左右,一只是母羊有100多斤。罗某某怀疑就是被XX组的人偷的,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4、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凌晨1点左右,明朝义将XX组罗某某家羊圈内的一只公绵羊和一只母绵羊盗走,后将这两只羊与2015年1月28日晚上偷得的一只母绵羊拉到大方西大街卖给小国勇,小国勇不知道羊是偷来的。
八、2015年1月28日22时许,明朝义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某家羊圈处,盗走罗某某家羊圈内价值1500元的母羊1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①2015年1月30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罗某某家的羊圈边,指认其盗窃罗某某家羊圈里一只母绵羊的现场。附指认照片、现场图。
②2015年1月30日,明朝义带领民警到大方镇西大街小国勇杀羊场的羊圈处,指认关盗来的绵羊的羊圈。附指认照片、现场图。
③2015年1月30日民警扣押了卜某某的三只绵羊,同日将三只绵羊发还罗某某。
2、方价认(理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1500.00元。
3、证人卜某某(小名小国勇)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明朝义拉了三只羊到卜某某的杀羊场卖给卜某某,卜某某不在就叫明朝义把三只羊关在杀羊场的羊圈里,卜某某不知道明朝义的三只羊是偷来的。
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罗某某家羊圈里的一只带有羊崽的母羊被盗了,母羊有100斤左右重。
5、被告人明朝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明朝义到罗某某家的羊圈边后,打开羊圈门盗走羊圈里的一只100斤左右重的母绵羊。盗得羊后明朝义当夜拉到大方西大街卖给杀羊的小国勇,羊还关在小国勇家羊圈里的。
综合书证:
1、户籍证明内容:明朝义,男,19XX年XX月XX日生。
2、凤山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民警抓获明朝义时,仅掌握明朝义两次盗窃罗某某家绵羊的线索,其余几桩案件系明朝义主动交代。
3、谅解书主要内容:明朝义的家属已归还罗某某家的羊子,罗某某已谅解明朝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朝义盗窃金额共计52 594.00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明朝义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六桩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他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明朝义的家属归还罗某某家的羊子,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对明朝义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明朝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明朝义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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