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大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赵大海在大方镇从一个叫刘哥的男子手里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后赵大海把5克毒品海洛因分成22包开始贩卖和吸食,其中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赵大海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在2014年5月7日晚上赵大海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郝老二,2014年5月8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赵大海出租房内将赵大海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8包,净重7.98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大海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赵大海在大方镇运煤大道处从一个叫刘哥的男子手里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后赵大海把5克毒品海洛因分成22个零包。当晚,赵大海自己吸食了1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0.1克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郝老二。2014年5月初的一天,赵大海贩卖0.1克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2014年5月8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赵大海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8个零包,净重7.9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大海供述:2014年5月7日下午,他到大方镇运煤大道处给一个叫刘哥的人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回来后他把5克海洛因分成22个零包,昨天晚上郝老二来买了一个零包,他自己吸食了一个零包,还剩20个零包,他拿放在家里和身上,5月8日被民警搜出。民警搜出的20个海洛因零包,有两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是脑复康,其余18个成分都是一样的。这些毒品有人来买他就拿出来卖,没有人来买他就自己吸食。刘哥是马场镇的人,男,30多岁;郝老二,男,20多岁,大方县长石镇人。
2、证人证言
(1)王某乐证实:王某乐系赵大海妻子。赵大海原来吸毒被抓过,才放出来有半年,出来后王多次劝赵大海不要沾毒品了,但赵大海不听,昨天晚上十一二点王睡觉的时候,有个长石的男子来找赵大海,王怀疑赵大海在卖毒品给那个男子,等哪个男子走后,王问赵大海,但赵大海不承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宅内搜出的毒品是民警搜出来后王才知道的,肯定是赵大海放的,王某乐一直都不知道床下面放这些东西,也没有亲眼看见赵大海吸毒和贩毒。没有发现赵大海贩卖毒品给其他人,是昨天晚上才发现的。
(2)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从同仁医院下面的麻将馆里出来,遇见赵大海,李某某就给赵大海买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有0.1克。
3、现场搜查、称量笔录
(1)搜查笔录:2014年5月8日11时01分至06分,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段某青、余某对赵大海的住宅搜查,在其住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3个零包,在其上衣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个零包,在其上衣包里搜出手机一部,其他未见异常,搜查过程中,赵大海积极配合。
(2)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5月8日13时50分,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余某、段某青对赵大海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1号包(原包装:红色塑料袋)进行当场称量,毛重10.09克,净重7.98克;2号包(原包装:白色塑料袋)进行当场称量,毛重3.94克,净重3.81克;3号包(原包装:白色塑料袋)进行当场称量,毛重0.65克,净重0.56克。
4、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541号鉴定文书:对赵大海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1号7.98克;2号3.81克;3号0.56克,分别从中提取0.01克送检。经鉴定:1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2号、3号检材内均未检出二乙酰吗啡。
5、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5月8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赵大海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1号包7.98克;2号包3.81克;3号包0.56克,白色手机一部。
(2)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2014年6月4日,大方县公安局将缴获的7.98克海洛因上交禁毒支队,手机暂存于禁毒大队。
(3)现场图:现场位于大方镇同仁医院下面。
(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大海供述郝老二(郝锦国)给其买过毒品,我队民警得知郝老二在大方县火电厂开大车拉粉尘,经多次联系其家人并到电厂蹲点守候,一直未找到郝老二,故无法得到相关证实材料;赵大海供述毒品是从一个叫刘哥的男子那里购买,因赵大海不知道刘哥的学名及详细地址,故我队现在无法查找此人。
(5)检验报告:2014年5月8日,经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赵大海进行尿检,检验结果呈阳性。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赵大海有吸毒史且被强制隔离戒毒。
(7)抓获经过:2014年5月8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段某青和余某在大方镇金鱼村赵大海住宅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大海抓获,经对赵大海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在赵大海住宅内枕头下搜出4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门角搜出2个海洛因可疑物,在门后面的袋子里搜出7个海洛因可疑物,在其身上的外衣包里搜出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8)收据:2014年5月22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破获赵大海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7.98克。
(9)户籍证明:赵大海,男,1976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大海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7.98克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赵大海进行判处。被告人赵大海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赵大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大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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