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肖某甲悄悄将其叔叔肖某乙家中的一支火药枪拿走,2014年4月20日晚肖某甲带着火药枪与宴某等人到六龙镇去打兔子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肖某甲趁其幺叔肖某乙家无人在家,将肖某乙放置在家中的一支火药枪拿走。2014年4月20日,肖某甲带着火药枪邀约宴某、宴某军到大方县六龙镇顺河村小地名叫彭家大寨处打兔子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肖某甲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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