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滔,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00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滔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0时许,田滔在大方气象局下面遇见罗某某独自一人,田滔便尾随罗某某身后,至大方气象局下面路口处时,田滔便抢夺罗某某的手提包,被罗某某用手里的手机击打并大声喊叫,田滔将罗某某拉倒在地,抢走罗某某一个价值60元黑白相间的手提包及一部价值2 46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田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两张;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0时许,田滔在大方县气象局下面遇见罗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尾随罗某某身后,至大方县气象局下面路口处时,田滔上前去抢罗某某的手提包,罗某某用手机一边打田滔一边大声喊叫,田滔将罗某某拉倒在地,抢走罗某某一个价值60元黑白相间的手提包和一部价值2 46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滔供述:2014年4月26日晚24时左右,他在大方县城西大街公安局往南的路边顺着巷子往上走,看见一个女的打电话独自行走,便萌生了抢劫这名女子的想法,于是他尾随这名女子走,走了没两分钟这名女子转过身来发现了他,并大声喊叫,他就上前去抢她的背包,这名女子一边喊叫一边用手机打他,他们在抓扯的时候她摔倒在地上,他把她的手提包和手机抢了沿着原路跑回去,开车往水城方向跑,行至水城梅花山时发生了车祸,他没有管就走了。他抢得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个黑白相间的女生提包,里面有100余元现金、身份证和一些化妆品。他开的车是给朋友李某某借的,车牌号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凌晨12时约40分,她在大方镇书院街气象局门口下来的坡上被抢了一个黑白相间的女士手提包,手提包里有100余元现金、她的一张身份证、1张农行卡、1张工行卡和1张邮政卡,农行卡和工行卡是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邮政卡是用她朋友肖某艳的身份证办理的。她还被抢了一部黑色苹果4S型智能手机。
3、证人证言
(1)相某某证实:他以前有一辆贵BGXX66的车,这辆车2014年4月2日已经卖给李某某了,签得有卖车协议。
(2)李某某证实:贵GBXX66轿车是他于2014年4月2日给一个叫相某某的辽宁人买的,现在还没有过户。这辆车在4月26日早上8时许被田滔开翻在六盘水地名叫梅花山的地方。他于2014年4月21日晚上把车借给田滔。经向李某某出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李某某辨认出照片里的车是他的车,车内开车的人是田滔。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12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4月26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田滔。
(2)手提包及包内居住证照片:肖某艳,身份证号码:×××。
(3)田滔指认抢劫的手提包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4)指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10时43分至48分,田滔指认其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在大方气象局下面抢劫罗某某的现场。
5、鉴定意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4S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2 460元,杂牌手提包1个,鉴定价格为60元。
6、书证
(1)户籍证明:田滔,男,生于1987年10月3日。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6年5月18日,田滔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减刑11个月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田滔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3)视频回放分析研判说明:大方县公安局民警调取案发周边天网工程视频监控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走路线及逃跑轨迹进行分析研判,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为一名男性,驾车从大方镇大海坝经过南门转盘往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原翡翠明珠KTV前面公交车位停车,后徒步从翡翠明珠旁边向大方气象局上面田脚坝(农场)巷子行走,发现受害人后尾随受害人到气象局下面路口处时对受害人实施抢劫,后原路返回驾车逃逸。
(4)机动车信息、协议:贵BGXX66号中华牌灰色小型汽车为相某某所有;2014年4月2日,相某某将贵BGXX66车辆转卖给李某某。
(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田滔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9月1日执行刑满。
(6)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田滔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园山宾馆206号房间被抓获。
(7)发还物品清单:黑白色手提包一个、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肖某艳居住证一张,已发还罗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田滔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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