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粤BRXXB6号小型轿车从大方县羊场坝往大方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98公里加70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曾某驾驶的贵F2XX18号小型轿车相撞,张某海驾驶贵FRXX55号小型轿车又与贵F2XX18号轿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BRXXB6号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贤受伤、张某华死亡,贵F2XX18号驾驶人曾某、乘车人封某某受伤,贵FRXX55号驾驶人张某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粤BRXXB6号小型轿车从大方县羊场坝往大方县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98公里加70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曾某驾驶的贵F2XX18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张某海驾驶贵FRXX55号小型轿车又与贵F2XX18号轿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粤BRXXB6号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贤受伤、张某华死亡,贵F2XX18号驾驶人曾某、乘车人封某某受伤,贵FRXX55号驾驶人张某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驶入左侧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海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曾某无责任;乘车人张某华、封某某、刘某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死者张某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死者张某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 000.00元,但刘某某实际支付122 000.00元,取得了谅解;预付了伤者曾某、封某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20 200.00元,其他费用未赔偿,曾某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封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交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驶入左侧车道,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预付伤者曾某、封某某20 200.00元医药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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