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 

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苏某某伙同一个叫小成成(另案处理)的人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撬门入室进入到陈某某租住房内,盗走陈某某价值18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70元杂牌蓝色手机一部,价值80元杂牌黑色手机一部,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苏某某伙同他人撬门进入XX镇XX村X组陈某某租住房内,盗走陈某某价值18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70元的杂牌蓝色手机一部、价值80元的杂牌黑色手机一部。当日下午17时40分,陈某某放学回到租住屋后发现手机被盗,遂打110电话报警。当日晚19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北门银门巡逻时抓获吸毒人员苏某某,并在其身上发现有三部手机,将其带到刑侦大队进行讯问,其交代了入室盗窃陈某某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苏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卷宗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陈某某报案后,在当晚巡逻过程中抓获吸毒人员苏某某,并在其身上发现有三部手机,将其带回公安局进行审讯时,其主动交代了入室盗窃陈某某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亦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萍(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