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到XX乡XX村XX组章某某家门口,陈某甲看到房间内麻将桌上有钱,陈某甲在外放哨,就叫张某某进入章某某家房间内盗走7元现金。过了两三个月,张某某、陈某甲趁章某某家中无人,二人再次进入章某某家中,盗窃走章某某家价值270元的一部手机和一支手电筒。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陈某甲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中学学生杨某某的租房处,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翻窗进入房间,将杨某某价值10元的一个万能充电器盗走。

3、2014年3月6日下午,张某某、陈某甲趁学生马某某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中学学生马某某租房处,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翻窗进入房间内,将马某某价值920元的四部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分得三部手机,陈某甲分得一部手机。

4、2014年3月6日14时许,张某某、陈某甲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中学学生陈某甲乙、郑某某租房处,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用啤酒瓶打破,将闩门的绳子割断,进入房间盗走陈某甲乙价值190元的一部手机、郑某某价值230元的一部手机。

5、2014年3月6日15时许,张某某、陈某甲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乡中心校学生李某某租房处,二人翻窗进入房间,将李某某价值230元的一部手机、一盒水性笔芯和四瓶牛奶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价值1 85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6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到XX乡XX村XX组章某某家门口,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进入章某某家房间内盗走7元人民币。过了两三个月,陈某甲、张某某再次进入章某某家中,盗走章某某家价值270元的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张某某到XX乡XX村XX组章某某家门口,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进入章某某家房间内盗得7元钱。过了两三个月,陈某甲、张某某又进入章某某家中,盗走章某某家价值270元的一部手机。

2、被害人章某某陈述:章某某家里的麻将桌上七元钱被盗。之后,又被盗一部价值270元的手机。

3、张某某证实内容与陈某甲的供述基本相同。

4、大方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章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270元。

5、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陈某甲指认盗窃章某某手机的现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某甲手机被盗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章某某家屋内。

二、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张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中学学生杨某某的租房处,陈某甲在外,张某某翻窗进入房间,将杨某某价值10元的一个万能充电器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钟左右,陈某甲与张某某到XX乡XX村XX组一学生寄宿那里,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把窗子拉开,从窗子翻进去偷东西,偷得一个万能充电器。

2、张某某证实内容与陈某甲的基本相同。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读书租房子在XX乡XX村一栋平房中,2014年初的一天中午放学回家时发现有人把窗子撬开,把保险柱拉弯,进去偷了杨某某的一个红色手机充电器。

4、大方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杨某某被盗万能充电器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

5、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陈某甲指认放哨的位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杨某某充电器被盗现场概况。

三、2014年3月6日下午,陈某甲、张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中学学生马某某租房处,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翻窗进入房间内,将马某某价值920元的四部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分得三部手机,陈某甲分得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与姐姐在坡脚中学读书,在XX乡XX村租两间房子住。3月6日下午放学回来发现被盗了四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手机中的一个是黑色瑞恒6603,一个是MDKIA,一个是直板的MOTOROLA,一个是杂牌手机。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6日15时许,陈某甲和张某某到XX乡XX组看到平房旁边有一木房,张某某就把木房的窗子拉开翻进屋内偷得四部手机。有两部黑色智能机,另外两个是平板手机。陈某甲分得一部手机现在家里的,另外一个没有电板的张某某3月8日那天要回去了。

3、张某某证实内容与陈某甲的基本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张某某持有的手机二部,陈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已发还给马某某。附手机照片及票据。

5、大方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马某某被盗的四部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250元、220元、190元、260元。

6、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陈某甲指认盗窃马某某手机的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某某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

四、2014年3月6日14时许,陈某甲、张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坡XX学学生陈某甲乙、郑某某租房处,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把啤酒瓶打破,将闩门的绳子割断,进入房间盗走陈某甲乙价值190元的一部手机,郑某某价值230元的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乙陈述:2014年3月6日中午手机都还在的,下午放学回去时看到门锁被撬开,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被盗了。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内容与陈某甲乙的基本相同,租的房门锁被撬开,红色翻盖手机和一个充电器被盗了。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6日下午两点半钟,张某某与陈某甲到了XX村,看到平房与木瓦房连着的上面有一栋木瓦房,屋里没有人,门是用一根小绳子拴起的,张某某找到一个啤酒瓶,将瓶打破,用瓶将绳子割断。陈某甲在外放哨,张某某进去偷得一部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白色平板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直冲)。两部手机张某某拿走了。

4、张某某证实内容与陈某甲的一致。

5、大方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甲乙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90元;郑某某被盗手机价格23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张某某持有的手机二部分别发还给陈某甲乙、郑某某。

7、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陈某甲指认放哨的位置。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XX中学学生租住屋内,进门后是一院坝,直走就是陈某甲乙的住处,左转是郑某某的出租房。

五、2014年3月6日15时许,陈某甲、张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二人到XX乡XX村XX组XX乡中心校学生李某某租房处,二人翻窗进入房间,将李某某价值230元的一部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租住在营上村一栋平房一楼,2014年3月6日中午手机都还在的,下午放学回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窗户的玻璃是破了的。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6日,陈某甲与张某某玩到营上村那里,看到一栋平房与一栋木瓦房连着的,张某某就从平房前面中间那间推开窗户,从窗户进屋去偷得一个翻盖紫色手机和四瓶牛奶。手机归张某某,陈某甲得两瓶牛奶。

3、证人张某某证实内容与陈某甲的一致。

4、大方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23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张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发还给李某某。

6、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陈某甲指认盗窃李某某手机的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某手机被盗现场概况。

六、综合书证

户籍证明:陈某甲,男,1996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章某某等人价值共计1 857元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陈某甲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秀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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