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代敏,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代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黎代敏到黎代敏家买毒品,后梁某某拿500元给黎代敏,黎代敏将一包白色塑料袋递给梁某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一包,净重0.87克。后在黎代敏家中分别搜出二乙酰吗啡一包,净重19.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8.30克。共计28.28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黎代敏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4碟;物证手机一部、毒资500元;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代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代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黎代敏欲给其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黎代敏叫梁某某到其家交易。当日17时许,梁某某到达黎代敏家围墙铁门边正在与黎代敏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87克。后公安机关在黎代敏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9.11克;冰毒一包,净重8.3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黎代敏供述:她因贩毒于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因病取保,执行的刑期是二个月零二十天。大约一个星期前,她在家吸食了几口海洛因,2014年7月15日下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014年7月15日早上,罗甲拿了一包东西(海洛因)给她,说如果小万建来就拿给他,要收小万建500元。下午17时左右,小万建打电话给她说要过来拿药(海洛因),她就叫小万建来她家来拿。当她把那一包东西给小万建,小万建给她500元,他们刚交易结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小万建的学名她不知道。罗甲的小名叫小富贵。她对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无异议。罗甲的小名叫小富贵,是她前夫。她贩卖的毒品是罗甲给她的。在她家搜出的二包可疑物,小点的一包是在二楼罗甲的卧室衣柜的一件女式皮马甲的包里搜出来的,大点的一包是在一楼卧室里电视柜旁边的一堆衣服里搜出来的。她是2013年夏天开设吸食毒品的,是用烫吸的方式,四至五天吸一次。她对她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无异议。
二、梁某某证实:2014年7月15日17时左右,他在路上打电话给黎代敏,问黎代敏有“粑粑”(毒品海洛因)没有,黎代敏说有的,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一个。他们就去黎代敏家,他从铁门缝递500元给黎代敏,黎代敏递一包用白色塑料口袋包裹的东西给他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侦查员在犯罪嫌疑人黎代敏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黎代敏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衣柜内挂着的黑色衣服包内搜查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在一楼卧室电视柜旁边堆放衣服的地方搜查出用丝袜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2、扣押物品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黎代敏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冰毒可疑物1包,黑色手机1部,人民币5张。
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2014年7月15日19时20分至40分,大方县公安局对黎代敏持有的1号毒品疑似物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0.93克,净重0.87克;2号毒品疑似物海洛因毛重19.34克,净重19.11克;毒品疑似物冰毒3号包毛重8.81克,净重8.30克。
4、指认笔录及照片:梁某某指认其在XX镇XX湾给黎代敏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及地点。黎代敏指认其与一个叫小万建的男子在XX湾自家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地点、海洛因可疑物和冰毒可疑物的照片、现场尿检结果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梁某某从16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13号(黎代敏)。
四、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87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2014年7月15日,黎代敏贩卖毒品被查获,缴获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0.87克、2号19.11克、3号8.3克。检验意见:送检的1、2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3号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物证:手机1部、毒资500元。
六、视听资料光盘1碟:主要内容为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到黎代敏家寻找其家人,无人在家。
七、书证
1、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黎代敏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被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2012年8月17日释放。
2、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5日16时,他和梁某某去给黎代敏买500元的海洛因,梁某某先打电话给黎代敏问其是否还有“粑粑”(海洛因),他买500元的,黎代敏叫梁某某到她家去拿,他与梁某某到黎代敏家后,梁某某从铁门缝里递给黎代敏500元钱,黎代敏接钱后递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梁某某时被抓获。
3、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梁某某与黎代敏交易毒品时,被大方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黎代敏交易海洛因(编号1号)一包、手机一部、毒资500元。后在黎代敏的带领下,在见证人谢某某、龙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黎代敏住宅进行搜查,从一楼卧室电视柜衣服旁一丝袜内搜出海洛因一包(编号2号),在二楼卧室衣柜内衣服包里搜出冰毒一包(编号3号)。经称量,1号包海洛因净重0.87克;2号包海洛因净重19.11克;3号包冰毒净重8.30克。因黎代敏拒不交代毒品来源,故无法查明黎代敏住宅内搜出的毒品由谁所有。补充情况说明:梁某某去给黎代敏购买毒品,当黎代敏站在自家关闭的铁门处与梁某某交易毒品时,在周围布控的民警分二路,一路民警将梁某某控制,二路民警迅速翻围墙将黎代敏控制,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从黎代敏身上搜出购买毒品的现金500元、手机一部。
4、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梁某某147XXXX9072的号码与黎代敏158XXXX7423的号码2014年7月10日9:34、9:10、18:45,7月12日10:53、17:00,7月14日14:19、14:47,7月15日15:41、16:00有过通话;
5、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7月15日16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XX镇XX湾罗小富贵的妻子有贩毒嫌疑,接警后,大方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一妇女抓获,当场查获零包一个、手机一部、交易毒品的现金500元。经依法传唤讯问,该妇女叫黎代敏,其本人对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事供认不讳。
6、暂存登记:黎代敏贩毒案所涉毒品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7、大方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甲,罗乙、岳某系蔬菜村常住村民,但长期外出,具体去向不明。
8、户籍证明:黎代敏,女,1965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代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28.28克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代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黎代敏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涉案毒资人民币伍佰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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