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5时左右,毒品买家打电话给丁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丁某某答应后,毒品买家便到大方县XX镇丁某某住宅。毒品买家拿出2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将两包毒品海洛因递给毒品买家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包,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林某某电话联系丁某某欲给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丁某某同意后,林某某和熊某某便到XX镇丁某某的租住屋内,当丁某某正在与林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丁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2克。另外查明,丁某某离婚后现一个人抚养四个未成年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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