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6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向陈某龙购买冰毒和麻古,双方在电话里谈成购买500元的冰毒,100元的麻古,并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杉林路杉林菜场中段交易,后陈某龙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到杉林菜场中段与杨某某交易,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0.2克麻古、0.68克冰毒。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杨某某电话联系陈某龙欲给其购买500元的冰毒、100元的麻古,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杉林路杉林菜场中段交易,下午16时许,陈某龙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到达交易地点与杨某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陈某龙交易的毒品麻古净重0.2克、冰毒净重0.68克。另查明,陈某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毒款600元;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龙毒品数量共计0.88克,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龙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龙予以量刑。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陈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止。)
二、对涉案毒资人民币陆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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