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系吴某甲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系颜某某之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请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颜某某、洪某甲因纠纷与家住大方县鸡场乡坤书村半山组的吴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颜某某用脚将吴某甲的腰部踢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将他人踢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他只打了被害人两耳光,没有踢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颜某某、洪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8 411.3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吴某甲有正式发票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甲辩称:她与其父颜某某没有把吴某甲打倒在地,吴某甲说她与刘某荣有男女关系不存在,吴某甲要给她恢复名誉,她才赔偿吴某甲。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洪某甲父女因怀疑吴某甲给寨子里的人说洪某甲与吴某甲之夫刘某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与吴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抓打,其间,洪某甲用癞红麻打吴某甲的嘴,用手打吴某甲的头和背部几拳。颜某某用手打吴某甲几耳光,用脚踢吴某甲的腰部,致吴某甲受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被他人打伤致腰部损伤,法医检验时见腰部屈伸活动受限,阅相关CT片见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明确。鉴定意见: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吴某甲家和他家姑娘洪某甲家是邻居,吴某甲经常说他家姑娘洪某甲要吴某甲家男人刘某荣,见人就说,人越多的时候越爱说,都说两三年了。之前他们到吴某甲去找过她三次,叫她不要再说了,当时她答应了,过了几天又开始说。去年农历冬月间,他们喊吴某甲家的亲戚和他家的亲戚一起去吴某甲家,吴某甲说她知道错了,以后再也不讲了,前段时间吴某甲又开始说他家姑娘洪某甲要其男的刘某荣。2015年2月12日,他与女婿刘某某、姑娘洪某甲一起去问吴某甲为什么还要乱说,他和刘某某先在吴某甲家旁边修马路的那里找到吴某甲,刘某某过去问吴某甲怎么又乱说了,到底有没有这回事。吴某甲说,怎么没有这回事,有人给她说洪某甲和刘某荣在她家旁边的土坎后面和阳沟边的豆草里面。他就问吴某甲是谁说的,吴某甲不说话,他边说话边走近吴某甲,这时吴某甲拿一把锄头的,就扬起锄头对着他,他伸手把吴某甲手中的锄头推开,还伤到了他的手指头,他推开吴某甲的锄头后打了吴某甲的嘴巴两耳巴,吴某甲伸手来想打他,他抓住吴某甲的手拉吴某甲,就把吴某甲拉摔倒在他的脚背上,他就把被吴某甲压住的脚往后伸,这时吴某甲大声说打死人了,这时他家姑娘洪某甲来了,就拿癞红麻打了吴某甲的嘴巴几下,这时吴某甲还在乱说洪某甲,说得太难听了,他又打了吴某甲的嘴巴一耳巴,后来在场的人把他们双方劝回家了。他现在的想法是如果吴某甲给他家姑娘恢复名誉,以后再也不乱讲他家姑娘和吴某甲家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他愿意按医院正式发票,她家花了多少医药费他就赔她家一半。

二、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她在他们村的公路上挖马路,刘某某走过来问她是怎样说洪某甲的,她就说给当场挖马路的人听,颜某某就和洪某甲过来抓起她打,颜某某一过来就抓起她的头发还用脚踢她,颜某某把她踢倒在地上后,还用脚踢了她的腰杆几脚,颜某某在打她的时候,洪某甲过来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和背上,后来,路上修路的人就把颜某某和洪某甲拉开了。之后,她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洪某甲当天是踢她的背部,没有踢她的腰杆,她的腰杆是颜某某踢伤的,当时颜某某穿的是皮鞋,洪某甲踢她背部的时候力量很轻,没有多大的伤害。这次事情之前洪某甲还打过她三次。三次都是因为洪某甲认为她说洪某甲和她家男的发生男女关系的事情,但她没有得这样的话说。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寨上的吴某甲最近一年经常给寨上的人说他家女的洪某甲的坏话,吴某甲说洪某甲和刘某荣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来经过他家亲戚以及吴某甲家亲戚调解,吴某甲说她以后不说这样的话了。过了一段时间,吴某甲又开始说洪某甲和刘某荣的坏话,他们知道后非常生气,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到吴某甲修路的那里问吴某甲为什么又说洪某甲的坏话,他话音刚落,吴某甲就和他吵起来,这时他岳父颜某某也来了,颜某某问吴某甲为什么要说洪某甲的坏话,颜某某话还没说完,吴某甲就扑过来和他家岳父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吴某甲想去抢修路的人手中的锄头,没有抢到,后来他岳父和吴某甲都抓扯摔地上去,修路的人些喊他家岳父和吴某甲不要闹了,他们两个从地上起来后就没有吵闹了,这时他女的洪某甲拿着一根癞红麻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儿吴某甲又骂起来了,他女的就拿癞红麻朝吴某甲的嘴巴打了几下,他就去喊刘某荣,但刘某荣没有在家,他回来后双方都没有打了。

2、洪某甲证言:证实吴某甲最近到处和寨子里的人说她和刘某荣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她听到后非常气愤。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其丈夫刘某某、父亲颜某某准备去找吴某甲问清楚,他们三个人去找吴某甲的路上,刘某某和颜某某先去找吴某甲,她在路上找到癞红麻后才去找吴某甲。她找到吴某甲修路的那里时,吴某甲正在和颜某某吵闹,吴某甲大声说她要吴某甲家男的刘某荣,说着去抢在那里修路的人手中的锄头,当时没有抢得,吴某甲这时还在大声说她要刘某荣,她当时太气愤了,就拿着手中的癞红麻走过去打了吴某甲的嘴巴三下,后她怕吴某甲抢她拿的癞红麻来打她,就把癞烘麻丢在她后面的地上,这时吴某甲就和她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吴某甲摔倒在地上,后爬起来继续骂她,后来在场的人些把她们双方都劝开了。她到之后没有看见颜某某与吴某甲抓打,只是吴某甲想打颜某某的独耳巴,被颜某某挡开了。

3、宋某林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洪某甲家男的刘某某到他们修路的地方来问吴某甲为什么要说他家女的洪某甲的坏话,刘某某问了几句后洪某甲和颜某某就来到他们修路的那里,颜某某接着又问吴某甲为什么要说他家姑娘洪某甲的坏话,颜某某说了几句后就打了吴某甲的嘴巴一耳巴,接着洪某甲就拿手中的癞红麻朝吴某甲的嘴巴打了几下,然后吴某甲和颜某某抓扯在一起,抓扯一两分钟,吴某甲想去拿他们修马路的锄头,但是被修马路的人拉住,吴某甲没有拿得锄头,就自己坐在地上,喊她腰杆痛,最后吴某甲就自己走回家去了。

4、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吴某甲等人在马路上修路,颜某某来她们修路的那里问吴某甲为什么要说他家姑娘的坏话,吴某甲才说了几句,颜某某就跑过去打了吴某甲的嘴巴一耳巴,吴某甲就和颜某某抓打在一起,吴某甲被颜某某扭摔倒在地上,他们两个推来推去的,吴某甲想伸手打颜某某独耳巴,但没有打着,后来吴某甲就被扭摔倒在地上去。吴某甲摔在地上后又爬起来,这时颜某某家姑娘洪某甲提着一根癞红麻来到那里,洪某甲就拿手中的癞红麻朝吴某甲的嘴巴打了几下,吴某甲往回退倒在地上,吴某甲倒在地上后,洪某甲和颜某某就用脚踢了吴某甲的腰杆和大腿,他们一共踢了好几脚,后来有人把他们三个人拉开了。

5、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半山组全组人员都在修他们组的通组马路,颜某某、洪某甲来修马路这里找吴某甲,颜某某问吴某甲为什么说洪某甲的坏话,才问了几句,颜某某、洪某甲就和吴某甲吵了起来,洪运修拿起癞红麻打了吴某甲的嘴巴,后来颜某某和吴某甲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颜某某用手打了吴某甲的嘴巴几耳巴,之后颜某某和吴某甲都倒在地上,颜某某起来后用脚踢了吴某甲的腰部几脚,再后来,他们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洪运修还用拳头打了吴某甲的头上和背上几拳。

6、符某敬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村正在集体修马路,这时颜某某、洪某甲来修马路的那里问吴某甲为什么要乱说洪某甲的坏话,才问完话,颜某某、洪某甲就和吴某甲打起架来,洪某甲当时手里还提癞红麻打了吴某甲嘴几下,颜某某用手打了吴某甲的嘴巴几耳巴,后来,颜某某和吴某甲扭打倒在地上,他们三个大概打了两三分钟后被人拉开了,吴某甲就坐在地上喊打死人了,颜某某、洪某甲就分开走了。后吴某甲的儿子来到打架这里把吴某甲扶回家了。

7、洪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村正在修通组公路,颜某某、洪某甲来修路的那里问吴某甲为什么要乱说洪某甲要吴某甲家男人。当时,吴某甲乱骂洪某甲,颜某某听到后,就上前去抓住吴某甲的衣服,问吴某甲为什么乱说,颜某某才说完,洪某甲就在路边拿了几根癞红麻打吴某甲的嘴巴。后来,颜某某和吴某甲抓打起来,在抓打的过程中,他们两个都倒在地上,颜某某起来后,踢吴某甲两脚,踢在吴某甲的大腿,腰部的位置。

四、(大方)公(司)鉴(法活)字【2015】13号鉴定书:伤者吴某甲被他人打伤致腰部损伤,法医检验时见腰部屈伸活动受限,阅相关CT片见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明确。鉴定意见: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颜某某,男,1942年3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

2、大方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意见(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性改变。必要时建议复查。(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上、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4)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大方县鸡场乡坤书村半山组村民洪某甲与同村的吴某甲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并抓打,导致吴某甲受伤住院。2015年3月4日,鸡场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鸡场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吴某甲要求洪某甲补偿其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700元钱,洪某甲不同意,调解不成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1、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吴某甲住院医药费等共计4 129.47元。

2、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5年2月12日,吴某甲门诊费5.00元、吴某甲颅脑CT平扫费245.00元、吴某甲上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吴某甲外伤胸部CT平扫费545.00元、吴某甲担架费20.00元、吴某甲下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吴某甲材料费17.00元;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 65.00元;2015年5月25日,吴某甲中药费188.00元(案发三个多月后开具的发票,是否用于医治吴某甲的病不清)。

3、2015年2月2日,从南昌徐坊到贵阳的车费335.00元(案发前的车票);2015年3月9日汽油费100.00元;2015年3月11日汽油费50.00元;2015年3月11日汽油费100.00元。

上述证据中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 65.00元;汽油费共计250元;吴某甲中药费188.00元;从南昌徐坊到贵阳的车费335.00元,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用脚踢伤吴某甲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颜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某提出“他只打了被害人两耳光,没有踢被害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漆某某、吴某乙、洪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等共计4 129.47元;门诊费5.00元;颅脑CT平扫费245.00元;上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外伤胸部CT平扫费545.00元;担架费20.00元;下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材料费17.00元;吴某甲住院四天,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四天计算共计799.7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 491.22元,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洪某甲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80%,计人民币5 192.98元,较为合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 65.00元,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中药费188.00元;车费335.00元;汽油费250.00元,该赔偿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192.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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