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本燚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本燚,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辩护人聂咏,系贵州锐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燚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本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谭本燚伪造了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虚构自己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合伙,王某某答应后,谭本燚多次以工程投资为名骗取王某某钱财,共计84 000.00元。

2、2014年10月,谭本燚虚构自己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邀汤某某合伙,以工地开工需要购买空压机为名,骗取汤某某50 000.00元。

3、2014年10月下旬,谭本燚虚构自己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邀约王某龙和王某友合伙投资,并向王某龙和王某友提供自己伪造的和中铁十九局三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图纸,获取王某龙和王某友的信任;至2015年3月份,谭本燚以投资隧道工程为名,多次骗取王某龙、王某友钱财,共计57 3000.00元。

被告人谭本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谭本燚的涉案金额中有75 000元写有借条,是民间借贷,不能记入诈骗金额;谭本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谭本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谭本燚伪造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虚构自己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合伙,王某某答应后,谭本燚多次以工程投资为名骗取王某某钱财,共计84 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本燚供述:其伪造了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初,谭本燚找到王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成贵高铁归化段毕节隧道工程,让王某某找合伙人。王某某打电话邀约汤某某合伙。2014年10月19日,谭本燚称要购买空压机向王某某和汤某某要款十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农信打款5万元给谭本燚,后谭本燚多次以工地要开工没有资金为借口,向王某某骗取资金,王某某共被谭本燚诈骗84 000元。谭本燚得王某某的钱时写了两张收据给王某某,一张是七万的借条,一张五万的借条,有9 000元和3 000元给的是现金,有6 000元是打在谭本燚的卡上,没有写收据。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初,谭本燚找到王某某,称自己承包了成贵高铁归化段毕节隧道工程,让王某某找合伙人。王某某打电话邀约汤某某合伙。2014年10月19日,谭本燚称要购买空压机向王某某和汤某某要款十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农信打款5万元给谭本燚,后谭本燚多次以工地要开工没有资金为借口,向王某某骗取资金,王某某共被谭本燚诈骗84 000元。其中有75 000元写有借条,有9 000元没有。拿现金给谭本燚是14 000元,有70 000元是打到谭本燚的×××账号上。

3、证人证言

(1)彭某芬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份,彭某芬和王某某、汤某某等人和谭本燚一起到毕节归化一隧道处看工地。

(2)王某海证言:2014年10月份,王某海随同王某某等人到过一隧道处。

4、书证

(1)王某某打款凭证及借条: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农信打款50 000元给谭本燚;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农信打款3 000元给谭本燚;2014年12月30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农信打款3 000元给谭本燚;2014年10月18日,王某某借给谭本燚5 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给谭本燚70 000.00元。

(2)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记录主要内容:谭本燚在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账户,卡号为×××, 2014年10月20日收入50 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收入3 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收入3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收入20 000元。

二、2014年10月,谭本燚虚构其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邀约汤某某合伙。之后以工地开工需要购买空压机为由,骗取汤某某50 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本燚供述:其伪造了成贵高铁归化段毕节隧道《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谭本燚打电话邀约王某某与自己一起做假的隧道工程。后王某某邀汤某某一起来归化看工地,两人看完工地后,都有意向和谭本燚合作。后谭本燚以要购买空压机为由,向汤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骗取50 000.00元。

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4年10月初,王某某介绍汤某某认识谭本燚,谭本燚邀约王某某、汤某某合伙承包隧道工程。谭本燚称毕节隧道工程是他承包,启动资金不够,让王某某和汤某某借20万元给谭本燚,待工程开工后,谭本燚拿工程给汤某某和王某某做。2014年10月19日,汤某某在织金县通过工商银行打款5万元在谭本燚卡号是×××的账户上。

1、书证

(1)汤某某打款凭证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汤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 000.00元到谭本燚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大方县工商银行查询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谭本燚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收到汇款50 000.00元,同日取款50 000.00元。

三、2014年10月下旬,谭本燚虚构其已承包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邀约王某龙和王某友合伙投资,并向王某龙和王某友提供自己伪造的与中铁十九局三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图纸,获取王某龙和王某友的信任。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谭本燚以投资隧道工程为名,多次骗取王某龙、王某友钱财,共计57 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本燚供述:其伪造了与中国中铁十九局三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份,谭本燚邀约王某龙投资合伙做假的隧道工程,后以做工程为名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骗取王某龙577 000元。

2、被害人陈述

(1)王某友陈述:2014年10月份,谭本燚邀约王某友和王某龙一起做隧道工程,多次以工程启动缺少资金为名向王某友和王某龙要钱,王某友一次拿了15 000元现金,一次拿了80 000元现金给谭本燚,加上王某龙打款到谭本燚账户上的钱,王某龙和王某友二人共被谭本燚诈骗五十七万七千元。

(2)王某龙陈述:2014年10月,谭本燚以合伙承包隧道工程为名,多次以购买设备、打点关系等为名向王某龙要钱,并说这些钱都是以后工程的保证金,王某龙分12次从贵州农信和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四十七万八千元到谭本燚账户,谭本燚从王某友处拿走现金九万五千元,王某龙总计被谭本燚诈骗五十七万三千元。

3、书证

(1)王某友提供的书证①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在中铁十九局三公司承包得毕节隧道1780米隧道附属工程72万立方米开挖方,32086立方米挡墙,556米便道,交了186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由于甲方周转资金困难,特寻乙方合作,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57.7万元合伙保证金。(已付)二、甲方把毕节隧道附属工程84.72万立方米开挖方,32086立方米挡墙、隧道交由乙方施工,由乙方单独核算。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18日,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一切施工手续,包括84.72万立方米开挖方,32086立方米挡墙,556米便道的施工图纸,并给乙方下委托书,并去中铁十九局三公司项目部办理完移交手续。四、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方、挡墙、便道如出现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但去与项目处理事情时,如乙方遇到困难及阻碍,甲方必须协助处理。五、如甲方在3月18日以前不能把施工图纸移交给乙方,不给乙方下委托书,不能去项目部办理移交手续,视为甲方违约,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57.7万元(伍拾柒万柒仟元整)。

②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中铁十九局三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朱某武;乙方:谭本燚;2014年10月12日,谭本燚与中铁十九局三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承包合同。

③毕节隧道进口3号桥墩便道图纸。

(2)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记录主要内容:谭本燚在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账户,卡号为×××,2014年10月29日,该卡收入30 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收入50 000元;2014年11月15日该卡收入20 000元;2015年1月8日收入30 000元;2015年1月11日收入20 000元;2015年1月19日收入140 000元;2015年2月5日收入16 000元。2015年3月13日,该卡收入2 000元。②大方县工商银行查询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8日,谭本燚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收到汇款100 000元;2015年1月30日收到汇款5 000元;2015年3月3日,谭本燚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收到汇款15 000元;2015年3月13日,谭本燚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收到汇款50 000元。

(3)王某龙打款凭证主要内容:王某龙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3月13日,分别从贵州农信和中国工商银行共打款478 000.00元给谭本燚。

(4)中铁十九局集团成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中铁十九局集团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承建毕节隧道,没有承包给谭本燚这一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朱某武,公司也没有朱某武这人,成贵项目部也没有中国中铁十九局三公司项目经理部这个项目名称;毕节双山新区管委会铁路指挥部主要内容:成贵铁路双山新区段毕节隧道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承建。

(5)查封、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5月26日,在见证人杜某某的见证下,陈烈奎、马金绪扣押了谭某某持有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

(6)证人谭某某证言:谭某某将谭本燚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侦查机关。

(7)户籍证明:谭本燚,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4、物证: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本燚伪造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对王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承包了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以工程投资为名,骗取王某某、王某龙、王某友、汤某某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谭本燚诈骗金额共计707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谭本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谭本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谭本燚的涉案金额中有7 5000元写有借条,是民间借贷,不能记入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本燚谎称自己承包了成贵高铁毕节隧道工程,以工程投资为名骗取王某某钱财后,写借条给王某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本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谭本燚之违法所得七十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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