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实虎。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大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5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国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7月4日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华。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犯抢劫罪、绑架罪、朱国明、夏华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及辩护人高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1日晚上11时左右,周实虎、陈某某(另案)、熊某甲(另案)、龙某某(另案)、熊某乙(另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以找小姐为由,将吉某某骗上车后以吉某某骗取他们“大哥”现金10万元为借口,抢走吉某某随身物品手机、项链、农行银行卡,周实虎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讲出农行银行卡的密码,随后由熊某甲将吉某某农行银行卡内现金1.1万元取走,后五人共同分赃。
2、2014年4月26日9时左右,周实虎与陈某某(另案)、熊某甲(另案)、龙某某(另案)、熊某乙(另案)、杨某(另案)六人驾驶一辆贵BT6XX1越野车来到威宁,熊某甲又联系其在威宁工作的弟弟熊某灿(另案)找来一辆白色轿车帮忙,后由熊某灿驾驶白色轿车搭乘熊某甲、陈某某、杨某来到威宁县草海镇沿河西路干洗店旁的李某燕、李某群所在的一家无店名门面内,以找小姐为由将二人骗出上熊某灿驾驶的白色轿车,在车上殴打并抢走李某艳、李某群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另一辆越野车由熊某乙驾驶搭乘周实虎、龙某某来到威宁县草海镇沿河西路中段“XX足疗”门面内以找小姐为由将张某琴、小罗骗上熊某乙驾驶的越野车,在车上周实虎、龙某某、熊某乙殴打并抢走张某琴、小罗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后熊某甲与熊某乙联系将四名被害人集中到越野车上,继续由熊某灿驾驶白色轿车搭乘熊某甲、周实虎、杨某来到威宁县草海镇向阳路“XX足疗”门面内以找小姐为由将杨某某、龙某某敏骗上熊某灿驾驶的轿车,在车上周实虎、熊某甲殴打并抢走杨某某、龙某某敏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并要求杨某某、龙某某敏以交纳罚款为借口向其老板(杨某良)索要现金10万元打到指定账户才能放人。后周实虎等七人乘坐越野车到水城的途中,周实虎、熊某灿、陈丽下车离开,熊某乙、熊某甲、龙某某、陈某某四人胁持杨某某、龙某某敏乘坐越野车返回威宁,途经钟山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4年5月4日23时许,周实虎、陈大勇与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新车站对面的好优多超市门口以搭讪方式将朱某某和谢某某喊上其黑色小车,后将二人拉到大方镇火电厂下面一三岔路口时,在车上对二人实施捆绑、殴打,抢走朱某某、谢某某身上的首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取走朱某某农行卡上的56700元现金,谢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里的6000元现金。
4、2014年5月23日9时左右,陈大勇、周实虎、朱国明等人从纳雍县县城出发,途中在纳雍县沙包乡接起夏华,四人开车到大方县马场后,周实虎、陈大勇准备用于绑架李某某的胶布、贴纸、假枪等物品,夏华提供马场镇贩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车牌等信息给周实虎等人,并教陈大勇打电话给李某某商谈交易毒品,因夏华与李某某认识,夏华便在去交易毒品的途中下车,当天23时许,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在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枪威胁李某某将李某某绑架走,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让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胡某芬拿毒品来交换李某某,胡某芬按照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的要求将毒品放在三人指定地点,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去取毒品时,看见路上有许多警车,三人将李某某放走后分别逃离现场。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熊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周实虎、陈大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为满足其不法要求,使用暴力的方法,将李某某劫持走并加以控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陈大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宽处罚。
周实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实虎参与的抢劫事实均不能成立;周实虎参与的绑架属犯罪未遂,且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国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夏华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1日晚上11时许,周实虎、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后四人另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以找小姐为由,将吉某某骗上车后以吉某某骗取他们“大哥”现金10万元为由,抢走吉某某的随身物品手机、项链、农行银行卡,周实虎对吉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讲出农行银行卡的密码,随后由熊某甲将吉某某农行银行卡内的现金1.1万元取走,后五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周实虎的供述:其虽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称其未与熊某乙等人在毕节抢劫他人财物,但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以找小姐为由,抢劫吉某某的事实及对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二)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她被三个男子在毕节七星关区骗上车后,在车上被抢走身上的现金及随身首饰物品和银行卡,并取走银行上的1.1万元现金。
(三)证人证言
1、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他们和周实虎、陈某某五人在毕节七星关区以找小姐为由将吉某某骗上车后,在车上抢劫其现金及随身首饰物品,并取走其卡上1.1万元现金。
2、陈某某的证言: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他包内的几张卡和两张身份证不是他的,不清楚吉某某的身份证及四张银行卡是谁放在他包里的。他们车上被扣押的东西,他不清楚是从哪里来的。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12日,吉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自己的男子有龙某某、周实虎、熊某甲。
2、指认笔录及照片:吉某某指认自己被抢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部分物品照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4月27日威宁县公安局扣押陈某某持有人民币2110元、苹果手机1部、手机卡1张、黑色珠子、黄色桃心项链、白色项链各1条、戒指4个、手机卡3张、银行卡7张、身份证3张、手机内存卡1张、现金62.5元,笔记本1个。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光碟一张,2014年4月22日0时23分至59分,七星关区农行洪南ATM客户区2钞有一穿灰带黑衣服男子取款视频。
(六)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毕节分行出具的吉某某农业卡的流水信息:2014年4月22日现金支付四次,前三次每次支付3000元,最后一次支付2000元,共计11000元。
二、2014年4月26日9时许,周实虎与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杨某(后五人另案处理)六人驾驶一辆贵BT6XX1越野车来到威宁,熊某甲又联系其在威宁工作的弟弟熊某灿(另案处理)找来一辆白色轿车帮忙,后熊某甲、陈某某、杨某搭乘由熊某灿驾驶白色轿车到威宁县草海镇沿河西路干洗店旁的李某燕、李某群所在的一家无店名门面内,以找小姐为由将二人骗出上熊某灿驾驶的白色轿车,在车上殴打并抢走李某艳、李某群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周实虎、龙某某搭乘由熊某乙驾驶的贵BT6XX1越野车到威宁县草海镇沿河西路中段“XX足疗”门面内,以找小姐为由,将张某琴、小罗骗上越野车,周实虎、龙某某、熊某乙在车上殴打并抢走张某琴、小罗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后熊某甲与熊某乙联系将四名被害人集中到越野车上,继续由熊某灿驾驶白色轿车搭乘熊某甲、周实虎、杨某到威宁县草海镇向阳路“XX足疗”门面内,几人以找小姐为由将杨某某、龙某某敏骗上熊某灿驾驶的轿车,周实虎、熊某甲在车上殴打并抢走杨某某、龙某某敏的手机、项链等物品,并要求杨某某、龙某某敏以交纳罚款为由向其老板杨某良索要现金1万元打到指定账户才能放人。周实虎等七人乘坐越野车到水城的途中,周实虎、熊某灿、陈丽下车离开,熊某乙、熊某甲、龙某某、陈某某四人胁持杨某某、龙某某敏乘坐越野车返回威宁,途经钟山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周实虎的供述:其虽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其未参与熊某乙等人在威宁抢劫他人财物,但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以找小姐为由,抢劫杨某某等人的事实及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甲、龙某某、熊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二)被害人陈述
1、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22时许,熊某甲和周实虎以找小姐为由将她和龙某某敏骗上车后,对她和龙某某敏实施抢劫,抢走她和龙某某敏身上的现金及随身首饰物品,后威胁她将打电话叫老板娘杨某良拿1万元钱去赎二人,后因未达协议,熊某甲等人将她和龙某某敏带至水城又返回的途中被金钟派出所查获。她被抢一个白花帆布包,包内有现金480余元,两部手机,一枚戒指、一条黄金项链。
2、龙某某敏陈述:主要内容与杨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她被抢了一个黑色的女式提包,两部手机,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现金600余元。
3、李某群陈述: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熊某甲和陈某某以找小姐为由将她和李某燕骗上一辆白色轿车后,抢走她和李某燕的现金及随身首饰等物品,随后这辆车又与另一辆越野相遇,熊某甲和陈某某将她和李某燕带上相遇的这辆越野车,后又将他们放走。她被抢走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内有一个白色联想牌触屏手机,一张有100元余额的农业银行卡及一些化妆品。
4、李某燕陈述:陈述被抢的过程与李某群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她被抢走15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299元。
(三)证人证言
1、杨某良证言:2014年4月26日22时许,有一个男子到我店里面找小姐,我们谈成价格后,他拿了600元钱放在我睡的沙发上,就带了杨某某和龙某某敏出去,说是去草海大酒店,2014年4月27日凌晨,她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听到一个男的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店里面的人被抓到了,赶快拿1万元钱赎人,还说他们要交班了,把钱打到他们的卡上,卡号是×××。”并多次打电话叫她把钱打到卡上,她意识到杨某某和龙某某敏可能被来店里面的男子带出去以后绑架了,便报警。
2、张某君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她店内的张某琴和小罗被两个男子喊出去包夜,后来后听小罗说被抢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一部白色手机,现金300元,一张银行卡(卡上有现金2900元),张某琴被抢了一条项链,一颗钻石缀子,一个手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和一部手机。
3、李某证言:她的贵BT6XX1号车于2014年3月28日租给一个叫熊某甲的男子。
4、熊某甲证言:他和陈某某、周实虎、熊某乙、龙某某、陈某某的女朋友等五人在水城商量冒充警察去骗小姐出来抢钱用,在水城试了两次没有成功,就商量来威宁试试,2014年4月26日晚,他们到威宁后借了一个车子,分成两组,周实虎在另外一组,每组分别去一家店里叫两个小姐,说好带出去包夜,他们把小姐带出去后就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这两个小姐就怕了,陈某某就拿两个小姐的包来搜,里面东西只有手机,他们就把手机拿走了,搜完以后,就把小姐转到周实虎他们一组的车上,叫陈某某等人看着,周实虎又来和他们坐车,我和周实虎又回到城里去喊小姐,在一家店里和老板谈好价钱后,带了两个小姐出来,在路上小姐说远了她们不去,他们说他们是毕节派出所的,这个小姐就笑了,周实虎就打了这个小姐一耳巴,就把小姐的包抢过来,他把另外一个小姐的包也抢过来,搜到150元钱,之后他和周实虎分别搜了小姐的身,没有搜到钱,然后又把小姐的戒指取下来,发现她们没有多少钱,就说要罚款,他们就打电话给老板说小姐卖淫被抓,叫老板拿1万元来交才放两个小姐回去,他们和老板谈成8000元,叫老板先交5000元,把钱打在卡上,才放人,然后把小姐拉到水城,周实虎叫他们回威宁来放人取钱,在从水城返还威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获。抢得的物品放在车上的,周实虎和陈某某女朋友及熊某灿下车时是否带走一些不清楚。车子一辆是从水城租来的,车牌贵B6XX1,一辆是他兄弟的。
5、龙某某证言:2014年4月26日21时许,他和周实虎在威宁一店铺内以找小姐为由,将张某琴和小罗骗上车后,抢走张某琴和小罗身上现金及随身的手铐饰等物品,将张某琴和小罗放走后,他们和熊某甲等人会合,熊某甲等人喊了杨某某和龙某某敏上车,在车上威胁其中一名小姐杨某某打电话给其老板娘要1万元钱来赎人回去,最后未达成协议,将两个小姐带至水城返回威宁的途中被钟山派出所查获。
6、熊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与熊某甲和龙某某证实基本一致。
7、陈某某证言:当晚案发后,熊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又喊到两个女的后,老板愿意拿钱来赎,叫他开车把那两个女的喊到他们这个车来。在车上,熊某甲和周实虎打电话给老板娘要钱,最后将讲拿5000元来赎,他们开车从水城返回威宁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8、熊某灿证言:案发当晚,他和熊某甲等六人一起去找小姐,在车上熊某甲和陈某某就说是警察,然后就搜小姐的包和身,他只管开车,然后就和另外一组人会合了,会合后,他又开车和周实虎等人去喊了两个小姐。其余证实与熊某甲证实一致。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熊某甲对2014年4月26日21时至27日1时在威宁草海镇参与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周实虎进行辨认;龙某某对2014年4月26日21时至27日1时在威宁草海镇参与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周实虎进行辨认;熊某乙对2014年4月26日21时至27日1时在威宁草海镇参与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周实虎进行辨认;杨某某对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冒充民警抢劫自己的六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周实虎进行辨认;龙某某敏对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冒充民警抢劫自己的六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周实虎进行辨认;杨某某辨认自己被冒充民警抢劫走的包;龙某某敏辨认自己被冒充民警抢劫走的包。
2、指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指认2014年4月26日晚上伙同熊某甲、周实虎等人在威宁抢劫的现场地点及照片;熊某甲指认2014年4月26日晚上伙同熊某甲、周实虎等人在威宁抢劫的现场地点及照片;龙某某指认2014年4月26日晚上在威宁伙同熊某甲、周实虎等人抢劫的现场地点及照片;熊某乙指认2014年4月26日晚上在威宁伙同熊某甲、周实虎等人抢劫的现场地点及照片。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2014年4月27日,威宁县公安局扣押熊某甲持的有身份证1张(杨某某)、手机1部(白色欧普)、人民币50元、戒指1个(银争上镶有紫色物)、链子1条(黄色)、车辆1辆(江铃牌陆风、贵BT6XX1)、手机卡3张(×××、×××、×××)、现金人民币356.80元,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建行)、银行卡5张(农业银行2张、邮政2张,农村信用社1张)、身份证2张(徐应丹、李春丽)、手机2部(白色、淡黄色各1部)、手机1部(白色);扣押物品持有人龙某某身份证1张、手机1部(黑色)、人民币(101元)、手表1个;2014年5月16日,威宁县公安局扣押持有人熊某乙刀子1把、银行卡三张(农行、邮政、信合各1张)、手机3部、现金1081.50元;扣押物品持有人龙某某、熊某乙、陈某某、熊某甲等人所持有的黑色女提包1个、两串钥匙、黄珠子编包1个(内有桃心挂件、黑色耳塞)、手提布袋(灰)、黄色布袋1个、两个口罩、两个帽子、两白色手套、白色飞镖等物品。当日发还龙某某敏、杨某某身份证;发还李某车辆贵BT6XX1。
(2)杨某某等人被抢劫案被抢手机照片。
(五)鉴定意见:送检的5部手机、一个手镯、一个戒指鉴定价格为4992元整。
(六)书证:
1、越野车贵BT6XX1车主李某、朱某品的身份复印件及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租车人熊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复印件。
3、熊某甲与凉都汽车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合同。
4、威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26日晚上,杨某良到公安机关报称其店“XX足疗”的服务人员被人绑架,并索要现金1万元打到指定账户作为罚金才能放人,我局民警经做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逃往六盘水方向,遂驱车赶往六盘水,在赶到威宁县金钟镇路边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贵BT6XX1的越野车停在路边,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驾驶员拒绝接受盘查并驾车迅速逃离,我局民警立即联系金钟派出所设卡拦截,2014年4月27日05时许,在金钟派出所门口将该车拦下,驾驶员拒绝开门下车,我局民警鸣枪示警后驾驶员打开车门,于是在该车上将涉案嫌人陈某某、龙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抓获,并成功解救受害人杨某某、龙某某敏,在审讯中陈某某等人交代参与作案的还有周实虎等人,周实虎目前在逃。
5、龙某某敏提交的购买苹果手机的收据。
6、通话清单: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528XXXX874与其老板娘的手机号码1369XXXX866于2014年4月26日与4月27日有过多次通话。
三、2014年5月4日23时许,周实虎、陈大勇与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在大方县大方镇新车站对面的好优多超市门口以搭讪方式将朱某某和谢某某喊上其黑色小车,后将二人拉到大方镇火电厂下面一三岔路口时,周实虎、陈大勇在车上对朱某某、谢某某实施捆绑、殴打,抢走朱某某、谢某某身上的首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取走朱某某农行卡上的人民币56700元,谢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里的人民币6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周实虎的供述及辩解:他家里的白色OPPO手机是他在纳雍县城里100元钱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男人购买的。他记不清楚2014年5月份来过大方没有,没有在大方做过什么事。周实虎在庭审中供述,陈大勇参与了在大方实施的抢劫行为。
2、陈大勇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5月时,他一个人来大方找朋友玩耍过。他没有拿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给周实虎用。
(二)被害人陈述
1、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4日下午,她和谢某某从毕节来大方县城找事情做,当晚23时许,她和谢某某到大方县西大街汽车站对面去找旅社休息,因那家旅社的环境不好就和谢某某就走了,走到路口边时有两个男生问她和谢某某去哪里,她们说去吃饭,那两个男生就叫她和谢某某一起去吃,她和谢某某就同意后就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两个人,她和谢某某坐后排中间,两个男生坐两边,大约走了五六分钟,到城边一个三岔路口时,周围黑黑的,大约又走了二三分钟他们就把车靠路边停下,挨她坐的那个男的就对她和谢某某说他们四个都是警察,要求配合他们调查案子,并说是两个女生在金沙县诈骗了一个男生的10万元钱,是从银行卡上转账的,叫她和谢某某把包给他们,他们拿到包包后就翻包包,在她包里翻得一张银行卡就问卡的密码是多少,她当时才发现他们不是警察,遇见坏人了,她不说银行卡的密码,坐在后排挨着谢某某的那个男的和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男的打了她几耳光,还扯她的头发,她仍未说密码,他们就问谢某某银行卡的密码,谢某某当时就把其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们了,他们还说如假密码就要杀人,当时想到她银行卡里面的钱多就一直没有告诉密码,后他们就把她和谢某某的金戒指和吊坠抢去了,把她和谢某某的眼睛和手用胶布缠绕起,她一直被打,因害怕就把真实的密码告诉他们了,然后他们就拉起她和谢某某取钱,后来把她拉到一个山坡上,大约走了一段路程他们把她和谢某某喊下车就走了,后来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到公安局报案。她被抢去一个黄金吊坠,价值1200余元、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500余元、现金1200多元、一部OPPO牌手机、一张银行卡,卡里面有50000多元钱,卡里面的钱被取了20000元,被转账去30000多元钱。
2、谢某某的陈述:被抢劫过程与朱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她被抢了一个吊坠、一个戒指、一部手机、25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卡里面有6000元钱,不知道被取走没有。
(三)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5月20日左右,周实虎从外面带回来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红色钱夹,不知道周实虎从哪里得的,当时周实虎说手机是陈大勇使用的,陈大勇不要,他就拿回来准备给孩子用。2014年5月份,周实虎开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轿车。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28日,朱某某、谢某某分别辨认出于2014年5月4日晚上抢劫自己的是周实虎和陈大勇,并指出当晚就是周实虎开的车,是陈大勇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喊其和谢某某上车的;朱某某对其2014年5月4日晚上被抢走的手机进行辨认,并辨认出其被抢走的OPPO手机。
2、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14日,周实虎妻子吴某某指认侦查员在吴某某家中搜到的白色OPPPO手机。
3、搜查笔录:2014年6月14日4时,公安侦查人员在周实虎妻子吴某某的带领下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搜查出一部白色OPPO手机,吴某某称此手机是周实虎拿回来的,吴某某正在使用该手机。该手机正是朱某某于2014年5月4日晚上被抢走的手机。
4、提取笔录:2014年6月14日15时,侦查人员在周实虎住处内搜出白色OPPP手机(该手机系周实虎拿回家来,其妻子吴某某正使用),并将该手机进行提取。
5、朱某某、谢某某被抢劫案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吴某某持有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发还朱某某。
(五)鉴定意见:1、OPPO手机1部价格1270元,黄金吊坠1个(3克重)780元,黄金戒指1支(5克重)1300元;2、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格1180元,黄金吊坠1个(5.8克重)1508元,黄金戒指(6.2克重)1612元。标的物评估价格为7650元。
(六)书证
1、搜查证:大方县公安局对周实虎进行搜查的搜查证。
2、大方县公安局调取朱某某在大方县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调取朱某某农行卡号×××在2014年5月5日凌晨09时37分至10时20分在纳雍县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号(17079011)上的取款视频录像。
3、中国农业银行大方支行出具的卡号×××(朱某某)的账户信息交易:朱某某的该农行卡号于2014年5月5日在ATM取款机现金取现4次,每次取现5000元,手续费每次各2元同,第五次柜台取现36700元,手续费2元,共计56700元,账户余额169.03元。
4、谢某某在大方农村信用社卡号×××在2014年5月以来的交易记录:谢某某的该信合卡号于2014年5月5日02时43分柜台转账金额3000元,手续费2元;2时44分柜台转账金额3000元,手续费2元,共计6004元整,账户余额82.31元;谢某某农行卡号×××在2014年5月5日凌晨在纳雍县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号(13066063)上取款的视频录像。
5、大方县公安局搜查证: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对周实虎住处进行搜查,已经告知周实虎妻子吴某某。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虽然陈大勇、周实虎辩解其未参与实施抢劫朱某某、谢某某的行为,但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与周实虎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实陈大勇、周实虎于2014年5月4日在大方县大方镇新车站对面的好优多超市门口实施了抢劫朱某某和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与周实虎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采信为本宗犯罪事实的定案证据。
四、2014年5月23日9时许,陈大勇、周实虎、朱国明等人从纳雍县县城出发,途中在纳雍县沙包乡接起夏华,四人开车到大方县马场后,周实虎、陈大勇准备用于绑架李某某的胶布、贴纸、假枪等物品,夏华提供马场镇贩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车牌等信息给周实虎等人,并教陈大勇打电话给李某某商谈交易毒品,因夏华与李某某认识,夏华便在去交易毒品的途中下车,当天23时许,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在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枪威胁李某某将李某某绑架走,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让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胡某芬拿毒品来交换李某某,胡某芬按照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的要求将毒品放在三人指定地点,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三人去取毒品时,看见路上有许多警车,三人将李某某放走后分别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周实虎的供述:2014年5月23日9时许,陈大勇打电话叫他租车一起去大方马场找钱用,他说没钱,陈大勇说出来想办法。他从家里出来在纳雍县城大十字与陈大勇、朱国明碰面,陈大勇和朱国明各拿了五百元,他就租了一辆哈弗越野车,但没付租金,回去再付。后他开车去雍熙一小吃饭,陈大勇、朱国明打电话称在纳雍县新法院等他,他开车到纳雍县新法院,陈大勇、朱国明和两个女生上四后,他将车开到马场,15时许,在马场杨梅酒楼吃饭后,他和陈大勇、朱国明在车上商量叫马场街上贩卖白粉海洛因的李某某卖白粉给他们,然后黑吃黑,如果李某某不服从就收拾李某某。当时夏华是在车边的,因为天气热,车窗玻璃是开起的,夏华是听见的,之后夏华就上车了,他问为什么要搞李某某,夏华说李某某抠得很,以前去找其拿毒品少十块钱都不拿。后陈大勇去马场街上开房给那两个女生住下,并买两张结婚用的帖子贴在车前后牌照上,因怕被认出来,还买了一副墨镜给他。他们从马场开车出来往纳雍方向的一条小路上将车停下,陈大勇打电话叫李某某送2克海洛因来,夏华因认识李某某就下车走了,23时许,李某某及其妻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陈大勇和朱国明下车,陈大勇假装从包里摸钱,李某某拿东西捏着从面包车里伸出手来递给陈大勇,这时陈大勇就拿一把手钳子抵住李某某的胸部说,不要动“我们是派出所的”,朱国明抓住李某某头发,李某某说不要打,会配合的,并下车来上了他们的车,其妻就将面包车开走了。他将车开到马场木空桥,他问李某某家里有多少海洛因,李某某说听不懂,陈大勇说,他们不是派出所的,是社会上的,李某某说是社会上的就好说,要多少海洛因,陈大勇说要两百克,李某某说只有一百七八十克,陈大勇说少一点不怕,李某某说叫调头去拿,他说不能去,怕李某某之妻叫社会的上在那儿等着打他们。他打了李某某两耳光后将开车到纳雍沙包乡大马弯,要求李某某好好地配合,李某某说家里其实只有八十克货,有三十克是加工过的,有五十克是纯的。他们叫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叫她把家里所有的海洛因送过来,李某某妻子很聪明,在电话里说听不懂,家里面有什么东西不晓得,就把电话挂断了。陈大勇将车上的一顶黑色的毛线烂帽子将李某某的面部蒙住,朱国明和陈大勇就打李某某的脸,打了多少耳光记不清楚了,李某某说给他们几万钱自己去买,他说不要钱,李某某叫他们去家里拿,后朱国明拉住李某某的手,陈大勇说脱掉李某某的裤子,用未熄灭的烟头烙李某某的生殖器,到最后李某某还是不配合,陈大勇又用火机烧李某某的双脚,李某某可能受不了,就说再打电话,他们叫李某某开着电话的免提,没有得到东西,陈大勇用手钳夹李某某的双手的指头,用牙签刺李某某的指甲缝,李某某受不了又打电话给其妻叫她送十克来,其妻答应并要求送东西来必须放人,他接电话答应,并叫她把东西放在一个地方,他们会去取,就放在木空河,她说放好以后会给他们讲。一小时后,其妻打电话说东西放在木空河在大桥上,用一块石头压着的,叫他们去拿。他们几个商量说不敢去拿,怕她报警被警察抓,等天亮再去拿。他们就车里睡觉等到天亮,准备去拿东西,看见警察来了,陈大勇说把李某某拉上山去,叫他先开车跑,等陈大勇和朱国明将李某某拉下车,他就开着车跑了。当天绑架李某某,是因为陈大勇和夏华说此前去找李某某买毒品,差10元钱都不卖,太可恨了,要他们去收拾李某某一下。当天他们就是准备了几张遮盖车牌号的纸张、一副眼镜、一个胶布、一个头套。遮盖车牌号的纸张和眼镜是陈大勇等人去买的,胶布和头套是他们租来的车里面就有的。在逃跑的途中他问陈大勇,陈大勇说,夏华说的就是要李某某的毒品,拿到毒品后,好报警抓李某某。抓到李某某时,陈大勇叫他打电话给夏华,告诉夏华人抓到了,夏华说不拿毒品就打。当时夏华已经回家了的,夏华认识李某某,所以夏华不出面。在绑架李某某时,他不知道有没有假枪,夹钳是租来的车上的,不知道陈大勇从什么地方得的头套,贴车的纸、眼镜是陈大勇买的,夏华是陈大勇联系的。夏华中途下车是因为其认识绑架的人,夏华知道他们去绑架李某某的,这件事还是夏华和陈大勇商量的。
2、陈大勇的供述:2014年5月23日中午,周实虎打电话叫他联系夏华,问大方县马场镇卖毒品的李某某在家不,如果在就去抓李某某,因为李某某差周实虎的钱,后他打电话给夏华,夏华说李某某在家的,他回电话给周实虎,周实虎问他是否有钱,他说只有五百元,他把钱拿给周实虎去租车,就和表妹黄某及另一女生在纳雍新法院那里等,朱国明到场后说是周实虎打电话给他的,14时许,周实虎就来接他们一起到大方马场,途中,他们又在纳雍沙坡下木空接起夏华到马场,在马场街上吃饭后开了两间旅社,他和周实虎、夏华、朱国明四人在一间,开好房间之后,夏华和他上街去看李某某的车在不在,他们在马场街上看见李某某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面包车的车牌号后面的两位是39,回旅社后,夏华叫他晚上打电话给李某某,并说是“翘牙巴”给的电话,夏华和周实虎又开起租来的车出去,回来时买有一个大透明胶布、一个蒙头的套套、一张蒙车牌号的纸、两把假枪,约21时许,叫他就按夏华教的话打电话叫李某某送两个小零包毒品到马场螺丝一大队的烂路上来,打完电话后,他和周实虎、朱国明、夏华四人去马场螺丝一大队那里等李某某,到地点后夏华就下车了,没有和他们去,约半小时后,李某某及其妻开起面包车来了,周实虎下车去和对方进行交易,但是好像钱不够,没有交易成功,周实虎就喊他和朱国明下去抓李某某,他们下将李某某拉到他们的车上,李某某之妻就开起面包车跑了,他们也开车往马场方向走了,走了一段路又往纳雍方向走,在车上他们用枪威胁李某某,叫其拿毒品给他们,一开始李某某说没有,他们就打,周实虎还喊他们把李某某裤子脱了,朱国明就去解开其皮带,李某某被打后仍说没有毒品,但他们不相信,他们把车一直开到纳雍寨乐大麻弯的山上停下,就在威胁李某某说他们是昆明来的,是一个叫豪哥的拿了十三万五给他们,叫他们来收拾李某某的,开始他们问李某某有多少毒品,李某某说有两百个,后来又说有一百个,但李某某还是没有拿,他们再打李某某,李某某说有八十个,但还是没有拿,最后说有八个,他的毒瘾太发了,就叫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妻把毒品放在马场木空桥上,用石头压起,他们去拿,就把李某某放了,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妻,他们在山上等,天刚亮时李某某之妻打电话说毒品已经放在木空桥上了,他就去取毒品,下来不远时看见有好多警察,他就跑了。他们开始打李某某时是拳打脚踢,后又用烟锅巴烙其腿部、背部、生殖器等部位,用打火机烧其腿部,用车上的夹钳夹其手指头,用牙签插进其手指甲里,其他两个打的都跟他一样的,他们还用假枪威胁李某某。枪是在马场街上买的两把假枪,是周实虎买的。夹钳子是租来的车上带的。打火机他们三个都有的,打的时候,他从李某某身上拿了一个苹果手机、一条项链。当天插李某某的牙签是周实虎带的。
在房间里,周实虎让夏华带他去看李某某的车牌号,看完回到旅社后,周实虎带起夏华出去,回来时周实虎手里提一个塑料口袋,不知道装的什么,天黑了他们四个就开车去找李某某了,在车上周实虎就让我打电话给李某某,电话是夏华拿给他的,在电话里怎样讲也是夏华教他的。夏华是知道他们要去向李某某要毒品,如果李某某不拿,他们要打李某某一顿。他们将李某某带上车上后,周实虎打电话给夏华说他们带走人了,但夏会如何说的他不知道。夏华中途下车是因为其认识李某某。
3、朱国明的供述:案发当天,周实虎打电话叫他在纳雍县新法院那里等着去马场,他到新法院时,陈大勇及两个女的已在那里了,周实虎来后他们几人上车从纳雍到马场,在车上什么都没有说,到了纳雍县沙包乡,他们又接起夏华一起去马场,到马场吃饭后就在派出所旁边找了一家旅社休息,他在房间里睡觉,陈大勇、夏华、周实虎及两个女生在说话,天黑他们吃饭后,坐了一会儿就开起车子去准备绑人了,走到一个岔路边时,夏华就下车走了,他们就把车开转进一条小路走了几公里,陈大勇打电话叫要绑的人送毒品来,约半小时后,陈大勇打电话叫的人就来了,对方是两口子开面包车来的,周实虎就拿起一把假枪下车去对开面包车的人叫其拿毒品来,周实虎说毒瘾犯了,对方说“拿什么东西,没有”,周实虎就一把抓住对方的头发,喊他们动手,他和陈大勇下车去,把开面包车的男子拉上他们的车,拉到纳雍县沙包乡大马湾的一个山上,周实虎、陈大勇在山上问开面包车的人把毒品拿在那里去了,但是开面包车的人不讲,周实虎、陈大勇就打,他也参与打,后来叫李某某家女的把毒品放在马场木空的桥上,他们自己去取,他们去取毒品时周实虎就打电话叫他跑了。
事前他们在马场旅社里商量过,他睡起听见陈大勇、夏华、周实虎商量说先吃饭,再去黑吃黑卖毒品的人,到岔路边时,夏华先打电话给卖毒品的人,问有毒品没有,对方说有的,夏华就把电话号码讲给陈大勇听,还教陈大勇要怎样和对方讲,对方才会来,后来陈大勇就按夏华教的和卖毒品的人通话。周实虎当天准备了两把玩具枪、一个帽子,其他没有注意了。
4、夏华的供述:2014年5月23日,陈大勇打电话说要从纳雍来,叫他在家里等待,约15时,陈大勇乘一辆黑色越野车到他家门口公路上,车上共有三男二女五个人,几人叫他一起去马场找李某某,他们一起坐车到了马场街上吃饭后就去开了两间房间,几人拿150元钱给他去买毒品吸食,他买毒品回到房间,陈大勇和他一起出去,同时问他李某某一般送毒品去卖是用什么车送,李某某家在那里,车牌号是多少,他告诉陈大勇后来就去打麻将,打完麻将后,回到旅社房间后其中一人说他,我说,李某某送药送到什么地方,他说送到沙包和老塘堡,几人又叫他给李某某打电话,他没有打,就把李某某的电话讲给几人听,并指几人到老塘堡的地点,当晚十时许,他就下车坐摩托车回家了。他来马场是因为会吸毒,姓陈的哪些人需要他调查提供在马场贩毒的人的信息,他曾向李某某买过毒品吸食过。他当天只提供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其车型和贩毒人平时送毒品路线、到达地点,这样几人好去搞贩毒的人。陈大勇等人只是叫他提供贩毒人,去搞毒品给他吸食,几人怎样去搞贩毒的人他不知道。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21时许,他和妻子胡某芬开一辆面包车回家,行驶到马场镇桥上村时,一辆黑色的车在路中间同向停住,一个有点胖的中年男子下车走到他车边指着他说“就是这个,我们调你都调几个月了”。这时对方车上又下来两个男子,三人用枪指着他的头部,同时把他从车上拉到对方的车上就开车掉头往纳雍方向走,在车上,几人叫他拿200克毒品才把他放了,他说没有贩毒了,拿不出来,几人将他拉到纳雍县寨乐乡一个山坡上后把他从车上拉下来打,用牙签穿到他十个指甲里面去,用打火机烧他的大腿和背部,用夹钳子夹他的手指头和大腿,又用枪背打他的背部和手,要求他拿毒品后才放了他。开始叫他拿200克,后来又叫他拿100克,最后又叫他拿10克,他说没有,几人说是一个叫豪哥的付了13.5万元钱来整他,几人一直打他,后来叫他打电话给他妻子,让他妻子拿十克毒品来交换他。天亮后,有点胖的中年男子就出去打电话,打完之后就说他妻子已按要求拿了七克毒品放在木空桥上,让另一人把他押到山上去,有点胖的男子和有点瘦的男子去拿毒品,押他的人将押到山上接了一个电话后用枪指着他的头,叫他从斜坡滚下去。他被迫从斜坡滚下去后借在地里干活的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才被民警救出来。
(三)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中午,她和表哥陈大勇们一起来大方,另外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车上共五人,要到大方县马场时,听见陈大勇打电话叫一个男的上来一趟,车停在路边后,一个男人上车同他们一起到马场街上,当晚她们就开了两个房间,她和那个女的在一间里睡觉,陈大勇四人就离开旅社了,没有说出去做什么。睡到次日10时许,她就回大方了。
2、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下午,她和陈大勇来大方,当时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陈大勇说来大方找小姐,并说找的小姐的卡可以拿来取钱,到大方县马场境内时,有一人从路边的房子出来上她们车,并对陈大勇说很熟悉马场,要到马场拿毒品。到马场后她们开了两个房间,后四个男生一起出去,具体去什么地方不知道,到途中上车的男生一直在催促说“走得了”,陈大勇等三人都说要晚点才出去。她睡一觉醒来时,陈大勇打电话叫和她一起睡的那个女的交话费,称出事情了,陈大勇等人抓得一个人没有带毒品,说毒品可能拿给那个人的婆娘包起的,那个婆娘开得有一个面包车。次日9时许,那个女的说走了,说他们出事情了,并给她20元路费坐车回纳雍,便拦车回大方了。
3、胡某芬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她和丈夫李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回家到小地名叫王家丫口的地点时,一辆黑色的车在路中间同向停住,李某某要求对方让车,对方车上一人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喊不要动,同时又从黑色的车上下来两个人,用枪顶住李某某喊不要动,三人将李某某拉到对方的车上去,另一人又拿起枪来指她,喊她不要动,后对方开起车往马场方向走了,她回家后就报警了。李某某被带走后,那伙人用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喊她整八十个毒品,后来又打电话喊她送到木空桥边去,并说如果整不到,人家有人出了13.5万元买他们绑架她家。
4、王某祥证言:2014年5月23日,一个叫周实虎的人向他租了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汽车,没有说租去干什么。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31张、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照片31张:2014年5月24日13时0分至15时25分对现场纳雍县寨乐乡五星村马场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贵F6XX26车辆停放在纳雍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某凯家院坝内,车内有夹钳一把,烟头若干,娃哈哈矿泉水等,后备箱内有千斤顶一个,有套筒一把及其他杂物。
2、提取笔录及照片16张:2014年5月24日在在场人的见证人提取贵F6XX26长城牌越野车一辆;2014年6月19日在在场人的见证人提取李某某被绑架时被绑架他的人拿去的黄金项链发票一张;2014年6月13日在在场人的见证人提取犯罪嫌疑人陈大勇藏在纳雍县寨乐乡五星村八堡坟的包及包内物品。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扣押周实虎持有的长城牌汽车一辆。扣押陈大勇包内的物品蓝色男士皮包一个、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手机一部、粉色手机一部、五元人民币一张、陈大勇、姜某平身份证各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手机充电插头白色、黑色各一个、白色移动充电源一部。(2)发还陈大勇的包内的除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的所有物品;发还李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王某祥长城牌汽车一辆。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1)2014年6月13日,周实虎指认租车的地点、所租来绑架李某某的长城牌越野车及照片;指认在大方马场镇住旅社的地点及照片、绑架李某某的地点及照片、威胁殴打李某某的地点照片。(2)2014年6月13日,陈大勇指认周实虎在2014年5月23日租来的越野车及照片;指认在大方马场镇住旅社的地点及照片、绑架李某某的地点及照片、威胁殴打李某某的地点照片、藏包的地点及照片。(3)2014年8月22日,朱国明指认在大方马场入住的旅社的笔录及照片。(4)2014年6月13日,夏华指认在2014年5月23日乘坐来大方马场的越野车及照片;指认在大方马场镇住旅社的地点及照片、指认在纳雍县沙包乡上车的地点、照片及在马场镇下车地点及照片。(5)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指认其被绑架时被绑架的人拿走的手机及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4年6月26日,周实虎在见证人的见证人对朱国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2014年6月26日,陈大勇在见证人的见证人对朱国明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24日,陈大勇辨认在2014年5月23日绑架李某某时从李某某拿走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2014年6月26日,夏华在见证人的见证人对朱国明辨认笔录及照片。(4)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陈大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2014年6月12日,王某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周实虎就是去租赁公司租车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1、李某某被抢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2630元,黄金项链4480元。
2、李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综合书证:
(一)户籍证明:陈大勇,男,19XX年XX月X日生于贵州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X组;周实虎,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X村朱家寨组;朱国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X村XXX组;夏华,男,19XX年XX月X日生于贵州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组。
(二)抓获经过:2014年5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民警在钟山区火车站旁的万逸酒店前将周实虎抓获;2014年5月27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公路上将陈大勇抓获;2014年7月30日,纳雍县寨子乐派出所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路邮政储蓄所将朱国明抓获;2014年5月29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将夏华抓获。
(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陈大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宁波市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证明书;朱国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2月22日因减刑执行期满释放;夏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玉溪市区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事判决书,于2006年8月27日执行期满释放。
(四)王某祥提供的与周实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五)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材料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至6月1日在大方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背部及双大腿Ⅱ度烧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为满足其不法要求,使用暴力方法,将李某某劫持走并以其作为人质加以控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犯抢劫罪、绑架罪、朱国明、夏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实虎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数额为人民币八万余元;陈大勇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为人民币七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所犯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所犯绑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同时对犯有数罪的周实虎、陈大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陈大勇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绑架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绑架事实中,夏华仅实施了提供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其车型和贩毒人平时送毒品路线、到达地点的行为,其行为对绑架李某某的完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案均能证实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伙同他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及为满足其不法要求,伙同朱国明、夏华实施了使用暴力方法,将李某某劫持走并以其作为人质加以控制的行为,其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绑架事实中,夏华不是绑架犯意的发起者,全案证据仅能证明夏华系从犯,其余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四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周实虎、陈大勇、朱国明、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实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3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国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审 判 员 先正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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