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燕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筛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吴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欲给其购买3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0.5克,陈某某说没有,但可以帮忙介绍。后陈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叫其带0.5克二乙酰吗啡到大方县达溪镇街上陈某某去。当日下午13时许,王某某携带海洛因到达陈某某家中,吴某某拿200元、李某某拿1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便从身上拿一包二乙酰吗啡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二乙酰吗啡递给吴某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两包,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手机一部、陈某某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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