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平、陈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别名小松松、山王菩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平(别名万东东、小万东)。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平、陈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平、陈龙及辩护人汪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7时许,万某平在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高原组老地区煤矿绞车房旁边持木枋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向万某平下跪求饶,之后陈龙伙同万某平让陈某某摸出自己身上现金330元交给陈龙,陈龙、万某平将其中的15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余下的钱二人分配使用。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龙、万某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万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龙、万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万某平的辩护人认为,万某平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许,万某平在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高原组老地区煤矿绞车房旁边持木枋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向万某平下跪求饶,之后陈龙伙同万某平让陈某某摸出自己身上现金330元交给陈龙,陈龙、万某平将其中的15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余下的钱二人分配使用。大方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调解,陈龙、万某平支付了陈某某被打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陈某某丢失的现金430元。2015年1月9日,陈某某书面对陈龙、万某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一)万某平的供述: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下午5点多钟,他和陈某某等人在马干山的一户人家里摇骰子赌钱时,陈某某拿一把钱丢在摇骰子的桌子上说要当庄,他就把那钱捡起来,在陈某某的要求下他把钱给陈某某了。约两分钟后,陈某某说被他拿了100元钱,他说没有得就出去和几个人坐起聊天,后陈某某就跑到他面前把外衣脱了并说要和他单挑,他没有说话跳上去踢了陈某某一脚,将陈某某踢倒在地,陈某某起来后要和他对打,当时和他在一起小妹仔和小江狗把他拉起不准打。过了一会,陈龙(山王菩萨)骑车在摇骰子的那家门口路过,他叫陈龙和他去找陈某某,后他们骑车到老地区煤矿绞车房后面找到陈某某。陈龙骑摩托车在路边等他,他提起木枋下摩托车后追上陈某某,打了陈一木枋,把陈某某打倒在地,后陈某某起来和他抢木枋,他和陈某某抢木枋时两人一起倒在旁边的沟里,他抢得木枋后又在沟里打了陈某某几木枋,陈某某就跪在地上叫他不要打了,说都是认识的,还说拿钱请他们吃饭,他才没有打了。因为打累了,他们从沟里上来在绞车房旁边坐起,两人之间的距离大约有三四米远。陈龙从路上下来后他给陈龙说,陈某某要拿钱请他们吃饭,与其让其拿钱请他们吃饭,不如叫其拿点钱出来给他们,并且叫陈龙给陈某某要钱,陈龙过去和陈某某说。不知道陈龙过去是怎么样和陈某某说的,后来陈龙就拿起陈某某拿给的300多元钱(有100元、50元、20元、10元面值的)过来给他,他和陈龙得钱后就骑车直接到六龙,他拿了150元钱给陈龙去买海洛因在六龙两个人共同吸食了,陈龙叫他分点钱,他拿了40元钱给陈龙,陈龙就骑摩托车走了,他从六龙坐车来大方,余下的钱他自己用了。让陈龙给陈某某要钱的目的,是得钱以后就拿去买海洛因吸食,陈龙向陈某某要钱的过程中,是否搜过陈某某的身上,因当时打累了,他在地上坐着弯起,没有注意看。次日,他哥把陈某某送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陈某某的所有治疗费用,经过调解,他们也把向陈某某要得的钱退还给陈某某。

(二)陈龙的供述:2013年6月12日17时许,他骑车到马干山蒋某平家门口时,遇见万某平(小万东),万说和陈某某打架了,还说陈某某往高原方向跑了,叫他骑车带万去找陈某某。万某平在蒋某平家门口捡得一块1米多长的有钉子的木方,和他骑车去找陈某某,他们到老地区煤矿绞车房后面时看见陈某某在那里,万某平下车追到陈某某后打了陈几木方,陈某某和万扭起打,一会儿后陈某某就跑,跑出去约几米远,万某平追到后又打陈某某,把陈某某抓住。万某平就喊他说“快点下来,在这里的”,他下摩托车跑到绞车房那里看,当时陈某某叫万某平不要打了,万某平说要拉陈某某去加油站跪起承认错,陈某某害怕就跪倒在地并说“我当着我孙子的面给你跪下了,今天你就饶了我”,他看见后就喊万某平算了。陈某某求饶并请他们去加油站吃饭,万某平就悄悄对他说与其让陈某某请他们吃饭,不如叫陈某某拿点钱出来给他们去买点海洛因吃,然后他对陈某某说“小万东吃起那口的,你与其拿钱请吃饭,不如拿点钱给他”,陈某某先拿出200元钱来,万某平又让他喊陈某某多拿点,陈某某又从自己裤子里摸出100多块钱,万某平又让他喊陈某某再拿点,还说陈某某身上肯定还有钱的,陈某某拉开裤子口袋说真的没有钱了,他们得330元钱后就和万某平骑车去六龙买150元的海洛因共同吸食。他喊万某平拿点给他,万某平又拿了40元钱给他,他就骑摩托车回凤山了,万某平就去大方了。他得的40元钱已经用完。他们要钱的目的就是得了钱后拿去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从六龙回来以后,他在凤山加油站听到有人说陈某某报案了,因害怕,他就骑车到陈某某姐家找到陈某某,叫其不要报案,要是报案了就要被万某平杀死,说了后他就走了。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17时许,他在马干山蒋某平家和一些人掷骰子,有一把他要当庄,就把手里的930元钱丢在摇骰子的桌子上。万某平将他放桌上的钱一把抓走了,他赶紧抓住万某平,万某平就把钱递给他就出去了,他数了一下发现少了100元,就追出去,万某平蹲在蒋某平家对面,他抓住万某平,要求其退钱给他,万某平对拳打脚踢,陈龙把他抱起给万某平打,把他身上的衣服也打掉了,小妹仔把万某平拉开,叫不要打了,他就往下面高原方向跑,约20分钟后,两人就追他到老地区煤矿绞车房后面,万某平提起一块长约1米的木方跑来从后面打了他一木方,将他打倒在地,他爬起反手拉木方,万某平就喊“快来,追到了,在这里的”,陈龙就跑来拉住他没有拿木方的那只手,万某平抢得木方又打了他几下,一直把他打倒在沟里去,万某平和陈龙就把他打跪在沟里,从后面把他的头压住,他要求两人不要整他,都是认识的,陈龙说“就说为了吹这口(吸毒),你拿点钱出来就可以了”,因害怕被万某平、陈龙打死,他才把自己裤包里的330多元钱摸给陈龙的。陈龙拿到钱后,问他之前的那么多钱在什么地方去了,他说在丢失了的外衣口袋里面的,陈龙不相信,就翻他的裤包,裤兜里面确实没有钱,两人就往马干山方向走了。他勉强爬到XXX煤矿磅房他姐陈某艳家那里,约半小时后,陈龙骑摩托车路过时说不准他报警,如果报警,就拉万某平下来砍死他,然后他就走了。他先前向万某平要回的钱分两部分放在上衣和裤子口袋里,上衣在蒋某平家对面被打时打丢了,裤子里面的钱后来被拿走了。当时他的背部、膝盖部、腹部、两只手都被打伤,背部还被木方上的钉子杀伤,后在凤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住院时,万某平的大哥又到医院把住院治疗的钱全部付了。寨子里的人劝他说都是一个寨子的人,叫他不要再追究这个事情。四五天后,万某平和陈龙到家找他说大家都是一个寨子的,两人事情做得不对,把之前拿他的钱退给他,让他不要再追究,他心里想怕报复,就答应了,之后万某平就拿了430元钱给他。

三、证人证言

(一)蒋某平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他在家门口摆地摊卖东西,有一些人在他家那里摇骰子赌钱。其间,一个比较老实的人把钱铺在摇骰子的现场,万某平就把那个人铺的钱捡走了,那人问万某平要钱,万某平把钱还那个人后就出来了,那人说万某平还拿走了他的钱,就出来问万某平,万某平就先动手打那人,那人还手和万某平打,反而被万某平追起打,万某平没有追到那人。后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和万某平一起去找之前的那人,万某平就扬言说要整死那人,万某平捡得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枋那在手里后和那年轻人骑摩托车就走了。

(二)陈某艳(陈某某之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她弟陈某某到她家来,陈某某身上有一条一条的血迹印。约半小时后,陈龙骑摩托车路过时说不准他报警,如果报警,就拉万某平下来砍死他,然后他就走了。

(三)万某龙(万某平之兄)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他听说万某平因为在马干山摇骰子和陈某某发生矛盾,后来万某平和陈龙将陈某某打伤,他赶到凤山将陈某某带到大方县中医院拍CT检查,拍片见没有伤到骨头,我就送陈某某去凤山卫生院门诊处治疗,陈某某治疗了两天后就要求回去了。他共为陈某某支付的费用有大方县中医院拍CT的168元钱,在凤山卫生院治疗的500多元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16日,陈龙、万某平分别指认殴打陈某某、从陈某某处拿钱的现场。

(二)现场平面示意图:万某平两次殴打陈某某的地点,万某平、陈龙收取陈某某财物的地点。

五、书证

(一)疾病证明书:凤山乡卫生院医师钱某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姓名陈某某,性别男,年龄33岁,籍贯贵州大方,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大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凤山乡卫生院出具,姓名陈某某,性别男,年龄33岁,时间2013年6月12日,实收费用191.12元。

(三)情况说明:大方县凤山乡卫生院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因系门诊治疗未建立住院病历。

(四)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陈龙因于2012年8月27日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五)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万某平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吸食毒品屡戒屡吸的记录。

(六)户籍证明:陈龙,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农民,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万某平,男,19XX年XX月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

万某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一、大方县公安局组织陈龙、万某平、陈某某就陈某某被打伤进行调解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7日,大方县公安局组织陈龙、万某平、陈某某就陈某某被打伤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陈龙、万某平支付陈某某在凤山老地区煤矿绞车房后面被陈龙、万某平打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陈某某丢失的现金430元,陈龙、万某平不能再对陈某某及其亲属进行伤害。

二、陈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陈某某书面对陈龙、万某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万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万某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陈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13年6月12日实施抢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万某平的辩护人所作万某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但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陈某某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陈龙、万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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