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世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被告人韦少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被告人韦少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黔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被告王炳平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大方县XX乡XX村XX二组王某琦与妻子韦世莲听到牛圈里的牛叫,两人起床到牛圈里看,发现只有两头小牛在圈里,拴在牛圈里的黄母牛被偷了。王某琦就把家里人喊起床,由王某琦的儿子王炳平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后,王炳平与王某琦就请其寨上的人帮找牛。经多方寻找,后由核桃乡和平二组的罗某、陈某某佩、陈某某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井沟将牵着王某琦家被盗的黄母牛的徐某某抓住。王炳平得知拦住牛和抓住徐某某后,赶到龙井沟与参加找牛的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陈某某、王广等人质问和殴打徐某某,同时将徐某某送往核桃派出所。到大纳路磨坟坡路段时,王炳平等人遇上赶去现场的核桃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立即对徐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徐某某已经死亡。经检验鉴定,徐某某系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炳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王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韦少银、韦少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10时许,大方县XX乡XX村XX二组的王某琪耕牛被盗,王某琪之子王炳平于当晚22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与王某琪请人帮忙四处寻找,陈某某、陈某某佩、罗某三人在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井沟找到王某琪家被盗的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某,三人便用牵牛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某捆住,将徐某某实际控制,王炳平赶到龙井沟后便对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找牛的几十人也随后赶到现场,韦世莲、韦少勋、韦少银、王广又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徐某某在被送往派出所途中走不动,王炳平便在路边砍木棒将徐某某抬着走,在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某抬到大方县核桃乡民生村定联组大纳路磨坟坡路段时,遇上赶去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民警要求王炳平等人将徐某某放下后,发现徐某某已没有脉搏跳动,便请核桃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对徐某某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发现徐某某已经死亡。次日,王炳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徐某某系钝性暴力所致内脏破裂造成的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炳平主动交人民币一万元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作为死者徐某某的安埋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一)王炳平于2013年11月30日12时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他父亲听到他家圈里的小牛叫便去牛圈里看,发现他家的母牛被盗走,他被喊起来后和他父亲分别打电话请寨上的罗某、罗佩云、王忠等人帮忙一起找,他随即到核桃街上表叔陈某某家去骑摩托车,陈某某和陈某某佩又另外骑摩托车和他往白泥方向去找,途中,罗佩云打电话称发现牛的脚印是往龙井沟方向去,他叫当时和他一起的罗某、陈某某和陈某某佩先骑车去龙井沟看看,他和寨上的杨某顺继续往白泥方向寻找,到烂泥沟时,罗某打电话称已在龙井沟的寨子里将牛拦住,他和杨某顺随即掉头返回,到龙井沟后看见罗某、陈某某和陈某某佩已将拉牛的绳子把偷牛的人绑起了,他很气愤,就上去打了偷牛的人几耳光,踢其背部几脚,经询问,得知其姓徐,是响水人,帮忙找牛的30余人到场后,有的看,有的对偷牛的人拳打脚踢,只看见韦少勋、韦少银分别踢了偷牛人的背几脚,未看清其他人是哪些人在打,先在场的他和罗某、陈某某、陈某某佩、杨某顺五人是站到旁边去了的,后来的人又继续对偷牛的人拳打脚踢,没多久,他们押起偷牛的人准备往派出所去,偷牛的人没走几步就说走不了,他在旁边砍了一根木棒将其抬起准备去医院检查,与大纳路相汇合没多久,民警到来后先检查偷牛人的情况,随后又打电话叫医师来检查,医师来后说偷牛人已经不行了,医师走后几分钟,偷牛人就死了。

(二)韦世莲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她家牛被盗后,请寨上的人帮找牛,并报警,大家分头去找,她参与找了一会儿就回家请人看家,后又返回参与找,后听说已在龙井沟找到牛,她赶到龙井沟时已有很多人在那里,偷牛的人被绳子捆住站起的,好多人围住偷牛的人打,具体是谁打的没看清,她上前去打了偷牛人两耳光。王炳平也打了偷牛人两耳光。

(三)韦少银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韦世莲打电话称她家牛被盗,要他参与帮忙找,他起床后约起他哥韦少勋骑三轮摩托车去找,出门没多久就听说牛在龙井沟被拦住了,他和韦少勋赶到龙井沟时,偷牛的人已被反拴着了,人些在打偷牛的人,但没看清都有谁打和如何打的。他下车后跑去抓住偷牛的人问其是否还有同伙未果,便打偷牛的人几耳光,打了几下,韦少勋又打其几耳光,这时大家提议把那个强盗拉到派出所去,然后就叫那个强盗往前走,途中,那个强盗就不走了,后来他老表王炳平就去找了一根木棒来,不知是和哪个人就把那个强盗抬起往大纳路上走,刚走上大路没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派出所的人检查后说偷牛的人不行了,就叫医生来抢救,医生赶来检查后说人不行了。派出所的人就拍照,叫他们在场的人些登记完名字,他们就回家了。

(四)韦少勋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韦少银供述的内容一致。

(五)王广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哥王炳平打电话说家中的牛被盗,要他到竹园方向去拦,半小时后,他哥告知他牛已在龙井沟找到,便骑车赶到现场,有二十余人围在那里,偷牛的人已被捆住站着,他去问了那强盗两句,在问的过程中他就扇了两耳巴,后来他送他嫂回家又走路回来,在大纳路一个弯弯的地方,他看见罗某喜和他哥王炳平抬,他就去换罗某喜和他哥一起抬偷牛的人走,到大纳路上遇见派出所的人才放下来,后来他们就回家了,后听说被他们打的那个偷牛的人死了。他看见他母亲韦世莲是用一根小竹条子打偷牛人的手上,打了有两三下的样子。其他人打是拳打脚踢,但是哪些人打,因场面混乱看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一)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王炳平到他家骑王广寄放在他家的摩托车,并称其家中的牛被盗,请他和陈某某佩一起寻找,他和他哥陈某某佩骑摩托车到十八公里处寻找,后又返回和罗某三人在龙井沟去拦,刚到龙井沟,摩托车车灯照到一人牵着一头牛在路边走,他一眼认出是王某琪家的牛,他将摩托车放倒在路边,和陈某某佩将偷牛的人按倒在地,罗某去牵牛,他叫罗某牵牛过去用拴牛的绳子的一端捆住偷牛的人,正在捆的时候王炳平赶到,王炳平从摩托车上拿来胶皮绳帮着捆偷牛的人,捆好后王炳平就打偷牛的人,打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他也用手打了偷牛人的屁股和脚几下,接着帮忙找牛的人陆续到来,有人也去打偷牛的人,但是谁打如何打,没看清楚,后寨上有人开灯起来看,他才看到韦世莲拿一根有小指头粗的木棒乱打偷牛人的脚。后边打边押偷牛的人往派出所走,途中,偷牛的人说怕坐牢,去撞电杆和公路的拦马石,人些赶紧拉住,走了一段路后,偷牛的人说走不了,有人找来一根木棒将其抬着走,不久,民警到后,抬的人将偷牛的人放在地上,他被问了几句话后就回家了。

(二)王某琪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家的一头黄牛被偷,发现后家里的人和寨子里的人就去找牛,他往大河边方向找了大约两小时后,王炳平说牛已找到,还抓住了一个强盗,他就在家里等,没出去。

(三)陈某某佩、罗某的证言:内容与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四)杨某顺证言:案发当晚,他被请去找牛后,在大纳路上站着看了约半小时,王炳平骑车经过时说在龙井沟找到牛了,还抓住了一个强盗,他与王炳平骑车赶到龙井沟时,偷牛的人已经被用牵牛的绳子栓起了,有一些人围着看,王炳平一下车就去打偷牛的人,他从小怕打架就走开了,具体怎样打的没看清。

(五)罗某云的证言:王炳平打电话请他帮忙找牛,他和寨上的杨某云去龙井沟去看,到龙井沟时,已有人押着被捆着的强盗牵着牛快要走到大纳路上了。在大纳路上往核桃方向走不多远,那个强盗不走了,就有人拿棒棒抬着强盗走,走到磨坟坡就遇上核桃派出所的去,他就回家了。

(六)包某贤的证言:听到有人说在龙井沟找到牛了,他就赶过去看,走到大纳路上才看到一大帮人在押着一个被捆着的人牵着一头牛往核桃派出所方向走,后来那个被捆着的人走不了,就有人用棒棒抬那个被捆着的人,抬着走了不远,民警就到了,他就回家了。

(七)李某友的证言:他与寨上的人去,走到大纳路磨坟坡路段就看到核桃派出所的已经到那里了,有个人躺在大纳路上,王某琦家的牛拴在公路边的树子上,他就回家了。

(八)罗某云的证言:王某琪请他帮找牛,他到龙井沟一家人的门口,看到很多人押着被捆着的强盗牵着牛往核桃方向走,韦世莲还打了那个强盗几耳光,问那个强盗有同伙没有,那个强盗什么也没有说。后来在大纳路上那个强盗不走就坐在路上,王某琦家儿子王炳平就在路边的树上扳了一根树丫去抬强盗,抬走不远民警就到了,他就回家了。

(九)杨某富的证言:王某琪请他找牛,他们分成几路找,他和罗忠文去一路,他们到那里时有寨上的十多个人在那里,围着一个被捆住的人,他去时记得有罗某云、杨某云、罗某、罗某义、罗某发、王广、王炳平等人在场。他到那里后没有看到人打强盗,至于他到那里之前有没有人打那个人他不知道。

(十)刘某贵的证言:他到时,看到二十多个人在路上走,其中一个人被用拴牛的绳子的一头反栓着手,两个人用一根木棒穿在绳子里把那个人抬起往派出所的方向走。他就和他们一起往回走,走不远就遇到派出所的车去,民警就叫把人放下,然后民警就去卫生院把医生找来,医生检查后就说那个人已经死了。后来他就回家了。

(十一)罗某发的证言:他们在路上遇到派出所的刘某发开车超过他们,等他们走到那个偷牛的人被打死的地方时,就见到有医师在给那个偷牛的人检查身体,当时医师就说那个偷牛的人没有救了。

(十二)杨某云的证言:内容与罗某云的证言内容一致。

(十三)杨某贵的证言:他听到离他家院坝五六米的路上有人闹哄哄的,就起来看。看到有两个摩托车正在停车,摩托车上有两人下来去拦住在路上牵着一头黄母牛走的人,两人用牵牛的绳子的一端拴住牵牛的人。接下来陆陆续续来了二十多个人,在打那个牵牛的人,有很多电筒照着那个被打的人,打的人大约有七八个,都是男的,都是拳打脚踢,没有用其他东西打。打了几分钟就押被打的人牵着牛走了十多米又停下来打,把被打的人打倒在地上,王某琦家女的韦世莲来,用一根有小指头粗的木棒打被捆着的人,打了没有多久就往大纳路方向走,他就回家睡觉了。

(十四)毛某文的证言:他听到他家前边的路上有人吵闹,他就去看,看到有十多个男男女女的人正围着一个被捆着的男的,被捆着的人是躺在路上的,有两三个男的不停地踢被捆着的人。还有一个女的打了被捆着的那个人的脸几巴掌。打的时候没有用其他东西打,那两三个男的都是用脚乱踢那人的脚上、肚子上、背上,打人的那两三个男的长相和穿着他没有看清楚。那个打人的女的长相他没看清楚,大约有二十七八岁的样子。

(十五)刘某平的证言:他从东关乡做工回来,快到他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头十个人在门口围起一个人,那个人被捆住的,是用牵牛的牛绳捆的。这十几个人不时地用手打和脚踢被捆住的那个人,后又陆陆续续的来人,来的人些也参与打被捆的那个人,都是手打脚踢,没有用其他东西打,后他就回家了。

(十六)刘某珍的证言:她看见大约十多个人,正在抓起一个人在打,她走上去才知道是抓住偷牛的强盗,当时在场的十多个人都是你得你打,我得我打,来的每个人都往那个强盗身上拳打脚踢。这个时候她看见从龙井沟方向走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穿一件绿衣服的女的就走上来打那个强盗的脸两耳光,她一边打一边骂那个强盗说他吃钱不开眼,接着那帮人就叫那个强盗把牛牵起往大纳路方向走。当时天黑她没有认出具体是哪些人打那个强盗,只是知道大概有十多个人。

(十七)刘某的证言:他回家来看见有帮人围住被捆的人,人些陆陆续续的来,来的人哪个来哪个就踢被捆住的人两脚和扇几耳巴,王某琪家女的打了几耳巴,边打边骂。

(十八)刘某发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他在核桃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王炳平报警称家中的牛被偷,他和其他值班干警出警往竹园方向拦截,后又返回往龙井沟方向走,途中王炳平打电话说偷牛的人找到了,叫他们在其家中等,不见王炳平等人回去,便打电话,王炳平一会儿说在这里,一会儿说在那里,他怕偷牛的人被打,便在电话里要求王炳平不要打,尽快将偷牛的人交给他们,并开车在可能出现的地方寻找,后他与其他干警在磨坟坡大纳路上遇见王炳平和二十来个人抬着偷牛的人,叫王炳平等人把偷牛的人放下上去检查,发现偷牛的那人脉搏没有跳动,找到核桃卫生院医生杨某军,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他将情况向指挥中心汇报,并维护现场,等待处理。

(十九)杨某军证言:2013年11月30日凌晨,他在卫生院值班,核桃派出所的刘某发到卫生院给他说,一个偷牛的人在磨坟坡受伤了,请他去抢救,他和刘某发到磨坟坡现场对躺在路上的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已经没有心跳,没有脉搏,没有呼吸,左眼球突出,瞳孔放大,他说人已经死了,抢救不了,没有作检查记录,然后他就回医院了。

(二十)徐某某海(被害人徐某某之弟)证言:徐某某的妻子熊某芬瘫痪在家,儿子徐甲、姑娘徐乙都在上海打工。徐某某今年拿街上李某亚的烟,他去协商赔偿李某亚家三百元钱。响水派出所的拿徐某某的照片来找他认,他认出来,后来派出所的说他被打死了,说是偷人家牛被打死的,但是具体情况他不知道。

(二十一)李某亚证言:徐某某有四十多岁,平时爱喝酒,也会偷东西,在今年的热天还偷过他家,偷走他家大约三四百元钱的烟,后来叫徐某某家兄弟小强强来协商,最终赔偿他三百块钱。他听说在响水街上都还有人家被偷过,但是具体是哪些人家他不是很清楚。

(二十二)张某凤证言:证实了徐某某有偷盗的行为,2013年夏天的一天,徐某某还想在张某凤的小卖铺里偷东西,被张某凤发现,没偷得,徐某某家妻子是个精神病,儿子、女儿在外打工。

(二十三)梁某松证言:徐某某平时在响水街上有小偷小摸的行为,爱喝酒,徐某某妻子是个精神病,儿子在外打工,女儿不知去向。

(二十四)徐某某亮(被害人徐某某之子)证言:2013年12月25日,他到大方县公安局领取了徐某某的安埋费,希望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

三、(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3年11月30日2时0分,对大方县核桃乡民生村定连组大纳公路上一偷牛的盗贼被群众打死的现场进行勘验,第一现场位于大方县核桃乡民生村定连组大纳公路冒坟坡段上,该处刘某顺家住宅南侧130米处有一具男尸,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男尸上身穿夹克衫,下身穿黑色长裤,男尸颜面头部有少许血迹,男尸头部西侧地面上有血迹5cmx3cm。第二现场位于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凤组刘某顺家住宅南岔路口,该岔路上有鸭舌帽一顶,帽子上有“ICOM”字样,刘某顺家住宅前院坝角上有血迹3cmx4cm,岔路上有牛粪一堆。其余未见异常。在第一现场提取血迹一份,在第二现场提取血迹一份、鸭舌帽一顶。2013年12月6日14时许,法医龙贤提取了死者徐某某之子徐某某亮的血样一份,以作与死者DNA同一认定的检材。

(二)辨认笔录:2013年12月25日,辨认人徐某某亮辨认出7号照片是其父亲徐某某的照片。

(三)指认笔录:2013年12月26日,王炳平在核桃乡龙泉村龙井沟路上指认其2013年11月29日晚上打抓到的男子的地点。韦世莲指认其于2013年11月29日晚上被盗的牛和用于捆盗牛嫌疑人的绳子。

(四)寻找笔录:2013年12月11日,王炳平带领侦查员到大方县核桃乡磨坟坡路段,寻找2013年11月29日王炳平丢弃的用于抬偷牛嫌疑人的木棒,未找到。

四、鉴定意见

(一)1、死者全身体表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青紫,未见明显开放性创口。该损伤符合质地较软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的损伤。2、死者头部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解剖未见露骨骨折及硬模外、硬膜下血肿,未见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头部的损伤是导致死亡的参与因素。3、死者双肋骨多发性骨折,骨折断端刺破肺脏,造成双侧胸腔共计2000ml血性积液。故急性大失血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系钝性暴力所致内脏破裂造成的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二)①号检材为“死者血样”,②号检材为“发现尸体位置地面上血迹”,③号检材为“疑是打斗现场地面上血迹”。在送检的②、③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为排除死者,支持该两处血迹为死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书证

(一)户籍证明:王炳平,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二组;韦世莲,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二组;韦少银,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一组;韦少勋,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一组;王广,男,19XX年X月X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二组;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社区。

(二)徐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原因:他杀,身份证号码×××.响水派出所2013.12.3出具。

(三)收条二份:2013年12月25日,徐某某亮收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张正彬转交的大方县政法委对被害人徐某某的司法救助款一万元;2013年12月19日,大方县XX乡XX村XX二组的王炳平自愿交一万元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作为XX社区XX组死者徐某某的安埋费,收款人:张正彬。

(四)关于王某琪家牛被盗拦截到犯罪嫌疑人后死亡的出警情况:2013年11月29日22时39分,王卫东接到110报警,称核桃乡文坪村和平二组的王某琪家牛被盗,接警后,王卫东与报警人王某琪之子王炳平联系核实情况。当晚23点35分刘某发联系王炳平,王炳平说已拦截到牛和偷牛的人,正把嫌疑人带起往家赶的途中,王卫东与刘某发便往王炳平家赶去,到后王炳平家后,王炳平等人还未到,联系王炳平问清他们的所在地后,王卫东、刘某发赶到核桃乡民生村小地名磨坟坡的大纳路上遇见二十人左右,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被打伤了躺在地上,刘某发立即联系核桃乡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施救,过了十分钟左右,核桃卫生院医生杨某军通过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通过了解,嫌疑人只讲了是大方县XX乡人。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12月10日扣押了韦世莲持有的用于捆盗牛嫌疑人的蓝色绳子一根。

(六)尸体处理情况:徐某某的尸体已由其家人领回埋葬。

(七)出警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39分,核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XX乡XX村XX二组的王某琪家牛被盗,民警王卫东与王某琪之子王炳平联系,王炳平称他们往核桃乡竹园乡方向寻找,民警王卫东与协勤刘某发开车到XX乡XX村XX三组的公路上往竹园方向进行拦截,未遇到被盗耕牛,之后接到王炳平的电话称他们在XX乡XX村龙井沟拦截到牛和偷牛的人,正把偷牛嫌疑人带起往家赶的途中,叫民警到他家那里和他们汇合,民警赶到王炳平家没见王炳平和嫌疑人,又联系王炳平,王炳平说找牛的人些要沿大纳路走回去,民警问清地点后就及时往他们所在的地方赶,赶到核桃乡民生村磨坟坡的大纳路上遇见二十人左右,王炳平等人把嫌疑人用木棒抬起,他们见到派出所的车和民警就把人放在大纳路的地上,民警停下车查看,看见被打伤的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当时看见该男子躺在地上不行,就立即联系核桃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施救。核桃卫生院的医生杨某军赶到现场,经对该男子进行检查,杨某军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

(八)王炳平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9日22时左右,大方县XX乡XX村X二组王某琪及其妻子韦世莲牛圈的牛叫,两人起床到牛圈看发现两头小牛在牛圈里,拴在牛圈的黄母牛被偷走,王某琪将家人喊起床,由王某琪的儿子王炳平向公安机关报警。王炳平与王某琪请寨上的人帮忙找牛,经多方寻找,后由XX乡XX村X二组的罗某、陈某某、陈某某佩在XX乡XX村龙井沟将牵着王某琪家被盗黄母牛的徐某某抓住。王炳平得知拦住牛和抓住徐某某后赶到龙井沟与参加找牛的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等人质问和殴打徐某某,同时将徐某某送往核桃派出所,后徐某某死亡。该案发生后,我局于2013年12月1日依法立案侦查,由于案情复杂,未对涉案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将该案移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提捕,2013年12月24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炳平批准逮捕,我局于2013年12月26日在大方县核桃乡将王炳平抓获,于当日对王炳平进行逮捕并第一次在大方县看守所对王炳平进行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炳平家耕牛被盗,王炳平邀请村民为其寻找被盗耕牛,在盗牛者徐某某被制服、被捆绑、没有逃跑、反抗的情况下,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后来的人参与殴打徐某某,有带头、引领和示范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在后来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炳平在其耕牛被盗当晚22时39分报警,并于次日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死亡后后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王广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某、陈某某佩、罗某三人找到王某琪家被盗的牛以及盗牛嫌疑人徐某某,并用牵牛绳子的一端将徐某某捆住,被害人徐某某已被实际控制,无任何危险性,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赶到现场后不是立即将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是出于义愤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其主观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王炳平、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炳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世莲、韦少银、韦少勋、王广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韦世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少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少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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