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到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7日,陈甲因同年5月20日与陈某发家发生矛盾,伙同陈乙(另案)、陈丙(已死亡)去陈某发家找陈某发讲理,由此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陈乙、陈丙、陈甲将陈某发及其苏某香先打伤。经鉴定,陈某发、苏某香的损伤为轻伤。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陈甲因同年5月20日与陈某发家发生矛盾之事,伙同陈乙(已判刑)、陈丙(已死亡)去陈某发家找陈某发讲理,双方因此发生斗殴,其间,陈乙、陈丙、陈甲将陈某发及其苏某香打伤。经鉴定,陈某发、苏某香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11日,陈甲和陈某发经协商达成协议:陈甲一次性赔偿陈某发的经济损失5万元,陈某发书面对陈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2日,陈甲到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2000年5月20日上午,他和陈丙去陈某发家下面他家土里砍树子,其间,陈某发的父亲陈某云以所砍树子系其所有为由阻挡他们,后陈某发家把他们砍的一节树木扛走了,他和陈丙去陈某发家被陈某发、苏某香及其子等人提起锄头打伤,陈丁来后答应处理这件事,但后来一直没有处理,5月27日,他和大哥陈乙、二哥陈丙一起到陈某发家讨说法,在陈某发家双方发生口角,陈某发和陈乙打起来,他从陈某发家外面捡起一棵木棒,苏某香提木棒向他打来,打在他的手上,他一棒打在她的肩膀上,把她打倒在地上,当时陈丙、陈乙和陈某发打,陈某发家小儿子陈戊提着一把刀来和陈乙打,被打了一棒就跑了,陈某发被陈乙和陈丙打几棒,陈戊提刀砍,大家追陈戊。后来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他就到广西、广东、福建等地打工了。他心里一直放不下,也想早点解脱,争取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回来后他赔偿了陈某发50000元,得到了陈某发的谅解,就到派出所投案,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一)陈某发陈述:他被打的前因是因为一棵树子引起的,他父亲陈某云土边的树子被陈某银家两个儿子砍了三棵,两人砍树时,他父亲去打招呼叫不准砍,两人不听,还骂他父亲,他得知后就同我他家小娃去把已砍倒的未抬走的树抬回家,两人看到后就提着斧头到他家乱骂,并用斧头向他砍来,他及时提一棵竹竿同对方打,他家小娃也帮忙,才把对方打跑了,陈丁答应处理但未处理,一周后,陈某银家四个儿子约人提着刀、棒等冲到家中来,同陈乙来的几个人就从四面跑来围住他,陈乙等人喊打,几个人就提着刀棒把他打倒在地上,那几个人又去打他妻子,他趁机跑了,几个追我但没有追到,他妻子又被围住打。

(二)苏某香(已死亡)陈述:2000年5月20日因砍树子的事情,陈甲和陈丙与陈某发抓打,她儿子陈戊和陈己从土里后来帮忙,陈丙和陈甲就跑了,陈丁答应处理,但一直都未处理,5月27日下午,她在坡上放马,听到陈戊在门口喊,她回家看见陈某发都被打倒在地上,她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不要乱打,话未说完就被陈丙用一根锄把粗的棍棍打了她两棍,第三棍是陈甲打的,打在腰上,第四棍又是陈丙打的,打在头上,后来她就倒在地上了,当天除了陈丙外,还有陈甲、陈乙、袁某军,褚某举等人,其他人怎么打不清楚,当天在场的有熊某会、梁某英和她媳妇小敏先。

三、证人证言

(一)陈乙证言:2000年5月27日,他和陈甲、陈丙到陈某发家去找陈某发问同年5月20日因砍树子陈丙和陈甲被打的事如何处理,陈某发开口骂他们,同时其子陈戊提了一把刀子砍在他的左手拇指上,他和陈丙、陈甲与陈某发家打起来,用的武器就是在陈某发家门口捡的一堆棒棒,双方都被打伤,陈某发及其妻被打跑后,他们就去找村委的陈丁请处理,没有遇见,他们就回去了。

(二)陈丙(已死亡)证言:2000年5月27日,他哥陈乙到陈某发家去问陈某发于同年5月20日那天因砍树子打他和陈甲的事,去后不知怎么样讲的就和陈某发打起来,他拿一根棒棒过去帮忙,打在陈某发的背上和脚上,几棒就把陈某发打跑了,陈甲也拿了一根锄把那么大的棒棒和陈某发及其妻打,怎么打没有注意了,打了后他到陈丁家去找陈丁谈,但没有找到他就回家了。

(三)陈庚证言:2000年5月20日,陈丙和陈甲砍他爷爷的树子,经打招呼,两人不听,我他兄弟陈己、陈戊就去把陈丙和陈甲扛剩下的一节树子扛回来,后陈丙和陈甲追到我他家来和他父亲吵,他父亲拿了一根竹竿打陈丙的脑壳,陈甲上来帮忙,陈丙就跑了,他父亲和陈甲扭打,他们跑去,陈甲就跑了。后来村委答应处理,5月27日发生打架时,陈戊拿一把屠刀站起来被陈丙打在膀子上,他怕挨打就跑了,跑时听到一人喊“动手”的声音,他返回时看到父母都被打睡在门口的坝子里。

(四)陈丁证言:2000年5月20日,他到场时,陈甲等人与陈某发家已经打过架了,陈丙正从陈某发家跑到他家那边去,要他过去看,因当日要开会,他定于5月22日处理,后因是家族中的事,他一个人不好处理,5月27日双方又打了一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双方争议的竹林他和陈某林去处理过,但没有结论,也没有文字依据。

(五)高某芳、陈某达、陈某林证言:他们去处理过陈某发和陈某银争议树木,但没有结论。

(六)陈己、陈戊证言:内容与陈庚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七)梁某英、任某敏证言:2000年5月27日陈乙、陈丙、陈甲到陈某发家,双方发生吵打,她们站在远处看到,具体打架的情况没有看到。

(八)熊某会证言:2000年5月27日,她看到陈乙、陈丙、陈甲三人和袁某军、褚某某祥等人在一起,袁某军拿一把薄刀,其他人一人拿一根木棒,陈乙对陈某发说5月20日因砍树子发生的矛盾要公了还是私了,陈某发说要公了,但村里面的人还没有来处理,要下周才处理,陈戊就站起来提着一把刀子说哪样公了私了,要打们就再打一架,这时陈丙就打了陈戊的肩膀一棒,陈戊就跑到陈某发前面,陈乙就喊动手,陈戊被陈乙打一棒就跑了,陈乙就去追,陈丙朝陈某发几棒打去,头上、背上、腿上都被打,当时鼻子都流血了,陈乙没有追到陈戊就回来补了陈某发的大腿几棒,苏某香从土里回来说打什么,有哪样好好说,陈某发趁机跑了,苏某香话没有说完就被陈丙两帮打在腰上,接着被陈甲一棒打在头上,陈丙又补打头上一棒,血就流出来了,苏某香倒在地上,她就回家了,情况就是这样。打陈某发的人主要是陈乙、陈甲、和陈丙。

(九)袁某军证言:案发当时他在陈乙旁边的竹林里砍树子,听到双方闹起来才去的,到陈某发家门口时,双方在打架、抓扯,当时是乱打的,分不清怎么抓打,打了几分钟时间,陈某发家被打跑了,同他一起去的有褚某举,当天他带有砍竹子的屠刀去的,但没有参与打架。

(十)褚某举证言:主要内容与熊某会、袁某军的证言基本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陈某发家院子内。

五、鉴定意见:陈某发、苏某香的损伤分别为轻伤(重型)。

六、书证

(一)户籍证明:陈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

(二)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甲投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自称大方县安乐乡安乐村营兴组村民陈甲因于2000年5月故意伤害他人,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犯罪嫌疑人陈甲,男,彝族,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三)协议书:2014年12月11日,陈某发和陈甲经协商达成协议:陈甲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发5万元的经济补偿,陈某发要求不追究陈甲的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双方不再以此事找对方麻烦。

(四)收条:2014年12月12日,陈某发收到陈甲交来的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

(五)陈某发出具的谅解书:2000年5月27日,陈乙、陈丙、陈甲因砍树子的事情与我家发生矛盾,陈乙、陈丙、陈甲将我和妻子苏某香打成轻伤,当时陈乙已被判刑两年,陈甲一直在逃,于2014年12月11日找到我,经我们双方协商,陈甲给了我5万元钱的赔偿,我妻子苏某香于2003年因病去世,我要求上级有关政法机关不要追究陈甲的刑事责任。

(六)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乙因故意伤害陈某发、苏某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2007年6月5日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八)广东省河源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陈甲因发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日释放。

(九)大方县安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陈丙于2013年3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苏某香于2003年10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非法伤害陈某发、苏某香身体,致陈某发、苏某香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陈甲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陈甲到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后被告人陈甲赔偿了陈某发、苏某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